(2014)郊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学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军(曾用名李俊),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宋集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军及其辩护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张学军驾驶黑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怡苑小区门前时,与在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张学军在事故现场向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学军供述,书证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学军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军系初次犯罪,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张学军驾驶黑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怡苑小区门前时,与在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张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3年9月29日,张学军在事故现场向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投案。案件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学军供述:2013年9月29日5时许,其驾驶黑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怡苑小区门前时,看见前方一个女的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突然上道,刹车不及就撞上了。其就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并急救了,其电话号是:132××××8057。2、接警记录证实:报警电话号码为:132××××8057。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4、另有归案说明,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民事赔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学军系初次犯罪,并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学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兴德审 判 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张艳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