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戈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陈国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戈佳,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代码证号:83600304-1。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代码证号:75324980-4。法定代表人:倪大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国昭,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环保公司)、陈国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被告金城环保公司及陈国昭的委托代理人周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佳诉称:我在与被告陈国昭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金城环保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88511.6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中医敷药费2000元,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总金额应为44938.17元,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4元;营养费认可970元;护理费认可485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城环保公司、陈国昭辩称:陈国昭系金城环保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金城环保公司为原告戈佳垫付40346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2时35分,被告陈国昭驾驶苏B×××××号轿车沿河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海东路维景国际酒店门口时,与原告戈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梅雪娇)相撞,致二车受损,梅雪娇、原告戈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戈佳被送至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938.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城环保公司为原告戈佳垫付了4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戈佳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9日,我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戈佳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天,其伤后90天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原告戈佳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金城环保公司是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又查明:本事故的另一伤者梅雪娇同意由原告戈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戈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收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戈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戈佳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44938.1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戈佳主张的相关中药费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金城环保公司承担。关于拐杖费用110元,结合原告戈佳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日用品费用及床垫费用,原告戈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必要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8元/天,计算28天,计504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99天,计118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戈佳的护理期为99天,其住院期间中的24天,实际发生护理费2220元,其余75天,本院按60元/天,计4500元,护理费合计67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戈佳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市斯邦家具设计制作中心工作,结合其误工期150天,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家具制造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411元/年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642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0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10%,本院认定原告戈佳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根据原告戈佳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戈佳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戈佳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00元,因其车辆确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戈佳的各项损失合计135035.17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130541.4元;由被告金城环保公司按责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4493.8元,被告金城环保公司已为原告戈佳垫付了40000元先扣除其应赔付给原告戈佳的4493.8元,余款3550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戈佳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戈佳各项损失95035.2元,支付被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35506.2元。二、驳回原告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31.5元,由原告戈佳负担686.5元,由被告金城环保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