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4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在位于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建富路38号废品收购站打更,在打工期间其看到过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被害人郝某某的哥哥郝某甲不用钥匙曾打开过站内存放钱款的铁柜,张某记住了这个方法。2013年7月的一天晚8时许,张某打开了站内的铁柜,从里面偷走了现金3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左右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采用同样的方法打开了铁柜,从里面偷走现金2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又采用同样的方法打开了铁柜,从里面偷走现金50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实施盗窃行为3起,盗窃现金总计人民币55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郝某某。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惠媛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赃款被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佳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