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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永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发英与杨传法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民初字第51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唐*权,浦口区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才,男,无业。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权,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5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8日生一子杨欢。因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相识,于1995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8日生子杨欢。原告自2001年起长期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双方遂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魏某就有一女(名为魏**),自原、被告双方结婚后魏馨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杨发琴的1000元及欠其干兄弟800元由其自行归还(原告已将上述1800元交至本院)。201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浦永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魏某要求与杨传法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2012)浦永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三、婚生子杨*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魏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杨*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