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新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威肯照明电器厂、祝义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新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威肯照明电器厂,祝义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宜兴市新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闵宝元。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威肯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负责人:祝义洋。被告:祝义洋,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宜兴市新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照明公司)诉中山市古镇威肯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威肯照明厂)、祝义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灯管生意往来。截至2012年10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240592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240592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59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函1份;2、收条9份;3、威肯照明厂工商登记资料及祝义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威肯照明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祝义洋。新启照明公司自2006年开始向威肯照明厂销售灯管,截至2012年10月31日威肯照明厂共欠新启照明公司货款240592元。新启照明公司多次催讨,威肯照明厂一直未付款,新启照明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威肯照明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祝义洋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威肯照明厂、祝义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威肯照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宜兴市新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40592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祝义洋在被告中山市古镇威肯照明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宜兴市新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