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8月1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国光大厦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叶某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江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保管凭证,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