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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诉讼代表人尹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取保候审前住乌兰浩特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玉环,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检刑诉字(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20日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检刑追诉(2013)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冯某某及被告单位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犯罪事实。2014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尹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冯某某到时任乌兰浩特市市委书记赵某某(已判刑)办公室,称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搬迁至物流园区所需土地无法解决,同时想将在该公司原址上搞开发的商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性质,请求赵某某给予帮助,并送给赵某某5万美元。赵某某对商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表示同意,对所需土地表示商量后再定。同年9月,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冯某某再次来到赵某某办公室,又送给其5万美元。后经赵某某协调,该公司在物流园区内购买了企业建设用地,该公司原址土地开发性质也改为商住用地。2010年8月份,冯某某为了能够在土地开发规划审批手续办理下来之前先期施工开发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址上的土地,找到时任兴安盟检察分院检察长王某甲,希望通过王某甲协调乌兰浩特市市长孙某某同意先期施工开发,王某甲从中予以协调,事后冯某某向王某甲行贿2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政府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协议书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规划选址的批复、用地审查意见、规划设计条件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据此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及被告单位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为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单位2013年被评为内蒙古自治区企业30强,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企业搬迁和旧厂开发是政府行为,当时因为旧厂的铁路专运线已被拆除,无法正常生产,急于搬迁,找赵某某和王某甲就是想快一点,没想得到非法或不正当利益。另外,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他已主动联系办案机关如实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希望法庭能对他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分别给赵某某、王某甲10万美元和2万元人民币,不是想通过他们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想按照政府文件让企业的合理要求快一点得到支持,所采取手段虽称不上合法,但构成犯罪还有一定距离。另外,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该企业是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是全区规模最大的油脂加工企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要从事油脂浸出、粮油加工、饲料加工、农副产品购销、粮食收购等经营。2009年7月,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冯某某为解决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搬迁至物流园区所需土地,以及想将在该公司原址上搞开发的商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找到时任乌兰浩特市市委书记赵某某(已判刑)协调,在赵某某办公室冯某某送给其5万美元。同年9月,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冯某某来到赵某某办公室,又送给其5万美元。后经赵某某协调,该公司在物流园区内购买了企业建设用地,该公司原址土地开发性质也改为商住用地。2010年8月份,冯某某为了在开发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址规划审批手续办理下来之前先期施工,找到时任兴安盟检察分院检察长王某甲,希望通过王某甲协调乌兰浩特市市长孙某某同意先期施工开发,王某甲从中予以协调,事后冯某某向王某甲行贿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1、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证实冯某某身份情况。2、案件交办函,证实案件来源系锡盟检察分院交办。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4、蒙佳粮油公司信息,证实蒙佳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以及公司登记、注册、章程等情况。5、规划设计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书、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单,证实蒙佳粮油公司进入物流园区协议、交纳土地款情况及公司厂址的规划设计、建设用地规划、批准等材料。6、蒙佳粮油公司迁入物流中心政府文件、以及政府相关部门通知、批复、意见等材料,证实蒙佳粮油公司搬迁及物流园区新厂址规划、批复等情况。7、会议纪要、调整规划前后图纸、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文件,证实蒙佳粮油公司原址企业用地性质由商业改为商住情况。8、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因犯受贿和玩忽职守罪被判刑情况。9、中国银行二连浩特支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实2009年7月至9月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情况。10、2013年1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纪委“7.21”专案组(纪检监察二室代章)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关于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冯某某表现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证实“7.21”专案组建议检察机关对冯某某免予处罚。11、2013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给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的函,证实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冯某某减轻处罚。12、2014年1月3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给二连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某给王某甲2万元人民币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组证人证言:1、郝某某证言,证实蒙佳粮油公司董事长冯某某为入驻物流园区曾找过他,因他定不了,让冯某某找市领导,后市委书记赵某某和分管副市长王某乙找他说看看能不能给蒙佳粮油公司划出一块地,让其入驻。后按照市里要求,他调整物流园区土地规划,共划9万多平方米给蒙佳粮油企业用地的事实。2、王某乙证言,证实赵某某找他商量给蒙佳粮油公司入驻物流园区解决用地,经他和园区管委会协商,给蒙佳粮油公司解决了9.3万平方米用地。另在企业原址开发建设,按规划是商业用地,冯某某提出想改成商住用地,2009年赵某某找他说过此事,让他协调规划局调整规划,他找了规划局侯某某说了这事。3、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一天冯某某找到他想让他和市长孙某某协调办理土地规划手续事宜,想早点批下来,他答应并给孙某某打电话约他吃饭,在吃饭中间他和孙某某说了冯某某的事能办就给办了。过了几天,冯某某到他办公室掏出一个信封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他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着2万元人民币。4、孙某某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8月份兴安盟检察分院检察长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助冯某某蒙佳粮油公司老厂的土地性质改为商住用地等情况。第三组被告人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和9月份的一天,他两次为解决物流园区企业用地以及将企业原址商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性质找到赵某某帮忙,先后两次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共10万美元。2010年8月份,他为了在企业原址规划审批手续办理下来之前先期施工,找到时任兴安盟检察分院检察长王某甲,想通过王某甲协调乌兰浩特市市长孙某某同意先期施工,后他在王某甲办公室给了其2万元人民币。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1、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函,证实蒙佳粮油公司对科右前旗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申请人民法院对冯某某减轻处罚。2、内蒙古自治区纪委办公厅给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内纪(2014)1号函(复印件),证实冯某某在纪委调查案件时主动如实交代送王某甲13.5万元问题,可酌情给予从宽处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如实交代向他人行贿10万美元和2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4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良士审 判 员  陈学伟代理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