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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君毅。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贯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陈君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何某丙因一棵树发生纠纷,双方在争论过程中发生扭打,致使何某丙下颌左右中切牙脱落,方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方某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何某丙表示其的伤情还需进一步治疗,本案民事赔偿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何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龙公物鉴活检字(2013)207号鉴定书;龙泉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证明;龙泉市公安局八都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不成)协议、本院对被害人何某丙的谈话笔录;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已预先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方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邱金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跃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