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红绿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撞击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被害人叶某,致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