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尹家强与张全、李俊峰、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强,张全,李俊峰,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尹家强,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铁路局乌海工务段养路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付玉成,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全,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李俊峰,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负责人王建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和巴特尔,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职工,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负责人王熙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原告尹家强与被告张全、被告李俊峰、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简称巴运汽车公司五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五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强的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李俊峰、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和巴特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家强诉称,2012年9月10日21时10分,被告张全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2公里加550米处时,遇原告尹家强沿110国道由东向西步行,被告张全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尹家强身体相撞,致原告尹家强受伤。事发后,原告尹家强被送往包钢第三职工医院抢救,后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脑干损伤、左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腰椎结核。2013年5���20日,原告尹家强经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家强因车祸受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202303.02元、包钢三医院住院费6551.54元、门诊费5879.44元、人血白蛋白38支24000元、误工费523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护理费31067.73元、残疾赔偿金122448元、营养费8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81675.62元×80%=3853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峰认可被告张全是其雇佣的司机,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应该按照3:7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应该按照2:8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巴运汽车公司五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挂车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车辆挂靠在被告巴运汽车公司五原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巴运汽车公司五原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没有记载原告尹家强饮酒横穿马路,本次事故应该按照原告双方3:7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五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李玉生,主、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赔偿标准应参照2012年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原告60000元医疗费,应该予以核减。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按照70%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两人赔偿陪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全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1时10分,被告张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2公里加550米处时,遇原告尹家���沿110国道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被告张全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尹家强身体相撞,致使尹家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抢救1天,花费住院费6551.54元,门诊花费5713.84元。2012年9月11日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4天,花费住院费202303.02元,门诊费用165.6元。2012年10月16日在内蒙古北方重工医院门诊花费161.65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右肱骨骨头骨折、腰椎结核。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原告治疗期间使用了38支人血白蛋白,该药品由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花费2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五原支公司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李俊峰给付20000元。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大队出具包公交河西认字(2012)第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16日由包头市九原区前明律师服务所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已经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五原支公司请求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以材料不全,经多次给当事人打电话均未能补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由,退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张全是被告李俊峰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被告李俊峰贷款购买,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人是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是被告李俊峰,车辆挂靠在被告��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五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大队包公交河西认字(2012)第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昆区博康药店发票、乌海工务段工资表、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五原支公司提供的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及开庭笔录��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家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全受被告李俊峰雇佣,作为雇主,被告李俊峰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巴运汽车公司五原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巴运汽车公司五原公司应对被告李俊峰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五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五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票据和昆区博康药店发票,结合住院诊断证明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等级,住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受伤前工作单位乌海工务段工资表工资证明,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赔偿至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陪护人员的证明存在瑕疵,且陪护人员的情况不符合常情。故此项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赔偿一个人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317.11元、残疾赔偿金73682.89元;以上款项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二、由被告李俊峰赔偿原告医疗费160113.8元。三、由被告李俊峰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12元;四、由被告李俊峰赔偿原告营养费5712元;五、由被告李俊峰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135.57元;六、由被告李俊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七、由被告李俊峰赔偿原告交通费1428元;八、由被告李俊峰赔偿原告护理费13080.48元;以上二至八项共计款项226481.85元,扣除被告李俊峰已经给付的20000元,剩余款项206481.8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十、由被告李俊峰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日给付;十一、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对被告李俊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尹家强���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48元;被告李俊峰负担6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静人民陪审员 王兆丰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普莉娅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抢救1天,花费住院费6551.54元,门诊花费5552.19元。2012年9月11日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4天,花费住院费202303.02元,门诊费用165.6元,2012年10月16日在内蒙古北方重工医院门诊花费161.65元���共计214734元。人血白蛋白花费24000元,共计238734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10000元,剩余228734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算,即228734元×70%=160113.8元。2、误工费。2012年9月10日受伤,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是2013年5月19日,共计251天。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是2012年6月5070.78元,2012年7月3018.55元,2012年8月4932.74元。平均月工资4340.69元。4340.69元÷30天×251天=36317.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4天,按照相关规定每天赔偿40元计算,即40元×204天=8160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算。即8160元×70%=5712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04天,按照相关规定每天赔偿40元计算,即40元×204天=8160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算。即8160元×70%=5712元。5、残疾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122448元。交强险赔偿73682.89元,剩余48765.11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算。即48765.11元×70%=34135.5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9000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算。即9000元×70%=63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204天,酌情赔偿2040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算。即2040元×70%=1428元。8、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赔偿800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算。即800元×70%=560元。9、护理费。原告住院204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434元,按照���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算。即33434元÷365天×204天×70%=13080.48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依法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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