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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戴重学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李建康、谢乾发、屈运传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重学,谢乾发,李建康,屈运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重学,曾用名:代重学,绰号:戴老四,男,2006年6月23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5日,因滥伐林木罪被批准逮捕。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乾发,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天芳,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建康,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华,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运传,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重学、谢乾发、李建康、屈运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戴重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重学及其辩护人秦祥然,被告人李建康及其辩护人李振华,被告人谢乾发及其辩护人文金发、韦天芳,被告人屈运传及其辩护人吴中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2年8月,经欧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戴重学、谢乾发、李建康、屈运传以人民币215000元向官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在逃)等人购买了在恭城县平安乡大江村非法采伐的两株楠木。经桂林市木材总公司鉴定:被告人戴重学、谢乾发、李建康、屈运传非法收购的两株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二)滥伐林木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戴重学伙同陆某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雇请唐某某等人,到灵川县大境乡大竹村下江河长漕山场卢某某的责任山场砍伐其三人以人民币16000元从秦某甲手上转卖的林木。被告人戴重学等人虽办理了采伐蓄积为13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实际采伐买下经营权的阔叶树采伐蓄积为472立方米,马尾松采伐蓄积为5.21立方米,合计林木蓄积为477.21立方米,超伐林木蓄积345.21立方米。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官某某、卢某某、秦某甲、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陆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结算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表及检尺单、(2007)灵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木材取样鉴定笔录、检验报告及刑事照相;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报告及刑事照相;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6.被告人戴重学、谢乾发、李建康、屈运传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重学、谢乾发、李建康、屈运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戴重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重学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屈运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戴重学犯滥伐林木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重学、谢乾发、李建康、屈运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戴重学提出其是接到公安局的电话自己去自首的;被告人李建康提出收购楠木时他是要求卖家提供合法手续的,否则他所给付的6.2万元作为借款;被告人谢乾发提出其构成自首。被告人戴重学的辩护人秦祥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戴重学在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数罪并罚后判处缓刑。被告人谢乾发的辩护人文金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谢乾发是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之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谢乾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谢乾发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4、本案收购的标的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建康的辩护人李振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建康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且终结于犯罪未遂的状态,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建康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屈运传的辩护人吴中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屈运传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2、交易当时说好是卖方包办手续,被告人才同意购买,最后卖方不能办手续并非被告人所能控制,其是被诱骗犯罪,建议比照在共犯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从犯处理;3、被告人屈运传帮助公安机关查找、查封楠木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4、被告人屈运传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2年8月,被告人戴重学、谢乾发、李建康、屈运传未办理任何手续收购了二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并运至桂林市雁山区尹某某农场存放。另查明,被告人戴重学于2013年5月13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李建康于2013年5月11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5月8日、5月31日,被告人屈运传分别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滥伐林木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戴重学伙同陆某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雇请唐某某等人,到灵川县大境乡大竹村下江河长漕山场卢某某的责任山场砍伐其三人以人民币16000元从秦某甲手上转卖的林木。被告人戴重学等人虽办理了采伐蓄积为13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实际采伐买下经营权的阔叶树采伐蓄积为472立方米,马尾松采伐蓄积为5.21立方米,合计林木蓄积为477.21立方米,超伐林木蓄积345.21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戴重学于2013年5月13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主动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大江村两株楠木被采伐的现场概况、地理环境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戴重学叫其到腾达木业厂帮拉木头,被告人李建康、戴重学、屈运传、谢乾发均在腾达木业厂内,其从该处拉了一车木头到螺丝岭的事实。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建康从腾达木业厂内将扣押的楠木运走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驾驶吊车到加会乡腾达木业厂内帮被告人戴重学等人将木材吊上车,并到加会乡一废旧收购的地方卸车,装车时,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谢乾发、屈运传均在现场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谢乾发将一车木材拉至桂林市雁山区尹某某农场内存放的事实。5、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屈运传等人向周某某(九斤)等人购买楠木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谢乾发、屈运传向其购买了二株楠木的事实。(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谢乾发、屈运传的出生日期,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戴重学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戴重学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时被该局民警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李建康、谢乾发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建康、谢乾发在桂林市烟贸大酒店8312房被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屈运传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屈运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对2012年7-8月份在平安乡大江村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购买楠木结算清单证实,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谢乾发、屈运传以人民币21500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外号:九斤)等人处购买楠木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相证实,被四被告人运至桂林市雁山区尹某某农场存放的五根原木已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事实。(四)木材取样鉴定笔录、检验报告及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戴重学等四人运至桂林市雁山区尹某某农场存放的五根原木经检验,树种名称为樟科楠属的闽楠,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戴重学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8月,经欧某某介绍,其与被告人李建康、谢乾发、屈运传四人以人民币215000元的价格向官某某、周某某等人购买了在加会乡大江村采伐的两株楠木的事实。2、被告人谢乾发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8月,经欧某某介绍,其与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屈运传以人民币二十多万元的价格向官某某、周某某等人购买了在加会乡大江村采伐的两株楠木的事实。3、被告人李建康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8月,其与被告人戴重学、谢乾发、屈运传四人向周某某、官某某等人购买了从加会乡大江村采伐的两株楠木,其出资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屈运传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8月份,经欧某某介绍,其与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谢乾发四人以人民币215000元的价格向官某某、周某某等人购买在平安乡大江村采伐的两株楠木的事实。二、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卢某某位于灵川县大境乡大竹江村下江河长漕山场的责任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为477.21立方米。其中阔叶树采伐蓄积为472立方米,马尾松采伐蓄积为5.21立方米(二)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同案人陆某某对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以及长漕山场权属人卢某某对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三)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他以人民币5200元将其承包的大竹江村下江河长漕责任山场的林木卖给秦某乙(秦某甲之兄),该山场于2006年7月开始被砍伐,至2007年1月砍伐完毕。2、证人秦某甲、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以人民币7300元买下卢某某位于下江河长漕责任山场的林木,2006年7月他们将该山场的林木转卖给被告人戴重学及陆某某、周某某,并帮他们办理采伐许可证及为他们雇请砍伐工人。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及2006年11月,秦某甲雇请他到下江河长漕山场砍树,第一次砍伐了103立方米,第二次砍伐了196立方米,工钱是被告人戴重学给付的。(四)同案人陆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二人于2006年7月份伙同被告人戴重学向秦某甲、向某某购买了灵川县大境乡大竹江村下江河长漕责任山场的林木,超过所办理的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数量滥伐林木的事实。(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重学的出生日期,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表证实,发给卢某某责任山场的许可采伐蓄积为132立方米。3、(2007)灵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陆某某、周某某已被灵川县法院判处刑罚,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戴重学滥伐林木的事实。(六)被告人戴重学的供述,其供述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他与同案人陆某某、周某某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向秦某甲购买位于灵川县大境乡大竹江村下江河长漕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及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重学的辩护人秦祥然向本院提交的证实被告人戴重学自2006年1月至今一直在栗木镇栗木村委马坪村生活,没有在逃的证明,经查,该证明仅能片面的证明被告人戴重学在此期间在栗木镇栗木村委马坪村生活,不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戴重学的辩护人秦祥然向本院提交的证实被告人戴重学提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的笔录,经查,该笔录提供的线索内容不具体,指向不明确,无法查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谢乾发、屈运传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私利,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木闽楠二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戴重学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重学一人犯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滥伐林木均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及被告人戴重学与同案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为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在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屈运传分别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均如实供述其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戴重学还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建康、屈运传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重学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重学提出其是自首及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屈运传的辩护人秦祥然、李振华、吴中远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乾发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文金发提出被告人谢乾发是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之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乾发被抓获时系在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康提出收购楠木时他是要求卖家提供合法手续的,否则他所给付的6.2万元作为借款及被告人屈运传的辩护人提出交易当时说好是卖方包办手续,被告人才同意购买,最后卖方不能办手续并非被告人所能控制,其是被诱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明知收购楠木需要办理合法手续,其并不确定该楠木是否能办理合法手续,而对该楠木进行交易且转运;2、被告人李建康支付的6.2万元实际是购买楠木的价款,并非借款。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戴重学的辩护人秦祥然提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重学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内容不具体,指向不明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康的辩护人李振华提出被告人李建康在犯罪中终结于犯罪未遂的状态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与卖方成交后给付了货款给卖方,且四被告人将交易的二株楠木从约定的交易地点转运到了桂林市雁山区尹某某农场,交易已完成,四被告人已实际控制交易的二株楠木,是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屈运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运传帮助公安机关查找、查封楠木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屈运传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查找、查封本案交易的楠木,但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扣押的闽楠系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戴重学、李建康、谢乾发、屈运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重学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谢乾发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建康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屈运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扣押的闽楠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代理审判员  陈忠霖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