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吴传怀与覃祥伟、焦明全、陈定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怀,覃祥伟,焦明全,陈定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吴传怀,男,生于1961年2月6日,汉族,居民,住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潘广太,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祥伟,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朱世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明全,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陈定琼,女,生于1958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传怀诉被告覃祥伟、焦明全、陈定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伟、潘广太,被告覃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健,被告焦明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祥伟承建达县木头乡钟咀社区第三小组陈家院子陈良明等人的旧房改造工程,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对该工程的天盖部份进行施工,被告覃祥伟下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覃祥伟给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被告覃祥伟辩称,我不是工程合伙人,也不是承包人,而是该工程的管理人,不应由我给付工程劳务费,应当由焦明全、陈定琼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焦明全辩称,覃祥伟不是工程的合伙人,而我才是工程的投资人,原告的劳务工资款应当支付,应当由我与覃祥伟给付,而与陈定琼无关。被告陈定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覃祥伟与原告吴传怀口头约定,由吴传怀负责达县木头乡钟咀社区陈家大院改建房后期完善工程(天盖部份),吴传怀按照双方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后,被告覃祥伟给原告吴传怀出具了总劳务工资款31000元的结算清单,并由案外人何志成(已故)于2013年3月3日在结算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2013年4月9日,覃祥伟在陈家大院房屋加天盖的打印件上签署“1、杨川120**元工资还未支付,2、以上吴传怀所做各种事项情况属实”,除去12000元由杨川负责收取外,被告覃祥伟实际下欠原告吴传怀劳务工资款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覃祥伟均以案外人何志成已去世,自己只是工程管理人,而不是工程合伙人,也不是承包人为由拒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同时查明,张毅、覃四川诉覃祥伟劳务合同纠纷案,所涉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通川民初字第1710号、171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由覃祥伟给付张毅、覃四川的劳务工资款。覃祥伟对该两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覃祥伟与张毅、覃四川签订《钢筋班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班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张毅、覃四川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上诉人覃祥伟对张毅、覃四川应收劳务费14522元、56380元并无异议,一审认定张毅、覃四川应收劳务费14522元、56380元是正确的。覃祥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与何志成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张毅、覃四川的劳务费应由何志成支付,但在一、二审中,覃祥伟都没有举出与何志成终止合同的证据,二审上诉人覃祥伟申请焦明全出庭证实覃祥伟是何志成的管理人员,何志成是给覃祥伟发工资,现何志成已经去世,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覃祥伟上诉称与张毅、覃四川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张毅、覃四川的劳务费改由何志成直接支付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对以上两案作出(2013)达中民终字第495号、(2013)达中民终字第496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表,债务清单,售房合同,购房款收据,(2013)达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2013)达中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部份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传怀履行完成了达县木头乡钟咀社区陈家大院改建房后期完善工程(天盖部份)的义务后,通过结算应收劳务工资款19000元,有覃祥伟亲笔书写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覃祥伟、焦明全、陈定琼分别或共同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吴传怀的劳务工资款义务问题,因吴传怀提供劳务后,被告覃详伟亲笔出具了结算清单,且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495号、496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与本案所涉同一工程中张毅、覃四川应收的劳务工资款项均判决由覃祥伟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覃祥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应由覃祥伟给付吴传怀劳务工资款。诉讼中,被告覃祥伟向本院申请追加焦明全、陈定琼为本案被告,焦明全亦向本院提交了合伙投资协议及投资款收条,但何志成已经去世,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祥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传怀劳务工资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覃祥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