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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传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孙传海,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晶杰,女,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王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海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使用的运输货车实施保险,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关系成立。2012年8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吉林市龙潭区哈龙桥北侧路口,将一骑自行车人(无姓名)碾压致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公诉机关起诉。2013年2月2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向该院缴纳被害人死亡赔偿预付金15万元。2013年5月3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以(2013)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即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虽然事故被害人的亲属至今没有找到,但原告已经按照管辖法院要求,缴纳了被害人死亡赔偿预付金,而死亡赔偿金又是保险赔付的主要项目,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交强险是法定赔偿义务,此赔偿款应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龙潭区人民法院缺少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法院驳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孙传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潭区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向龙潭区法院交付赔偿金15万元;2、收据1份,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已经向龙潭法院交付了赔偿金15万元;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约履行义务;4、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该依约履行义务。上述证据,经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此受害人为无名死者,判决书中陈述,因未查明被害人身份,无法进行赔偿,原告是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赔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交付了担保金,并不是赔偿款,更不能保证受害人家属最终能够得到赔偿;对证据3、4,均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证据。大地保险公司对孙传海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13日,孙传海将其使用的运输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24时止,孙传海交纳保险费用3,584.00元。2012年8月9日11时40分,孙传海驾驶大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哈龙桥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哈龙桥北侧路口处,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无名氏)碾压致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传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肇事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2月2日,孙传海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交纳人民币15万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预付款。2013年5月3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孙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孙传海找大地保险公司商讨保险理赔事宜,大地保险公司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孙传海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孙传海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向孙传海支付赔偿金,因交强险是法定赔偿义务,此赔偿款应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孙传海将赔偿款支付给龙潭区人民法院缺少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受害人是无名氏,死者家属目前尚未出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可以将无名氏的赔偿款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目前,我市未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机构,故大地保险公司可暂不支付。虽然孙传海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交纳了被害人赔偿预付金15万元,但首先该赔偿预付款并未确定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又未实际向被害人家属赔付,故孙传海无权请求理赔死亡赔偿金;其次,即便该赔偿预付款是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但法院并未得到法律的授权,其没有代收死亡赔偿金这样的职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孙传海的理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孙传海仅向法院预交了15万元,所交纳的款项明显不够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利于无名氏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全面得到赔偿。故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鉴于孙传海未向本院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孙传海负担(原告孙传海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