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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涛与江苏江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海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江苏江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海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王涛。被告江苏江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46号丽都综合楼1003-1005室。法定代表人李海英,总经理。被告李海英。原告王涛与被告江苏江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李海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泰公司、李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出国劳务手续,被告收取押金20000元后,于2013年4月3日前为原告办好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000元,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出国劳务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泰公司、李海英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王涛(乙方)与被告江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去德国从事豆制品技工工作,期限三年;乙方出国劳务费共计63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第一期款项20000元押金,甲方收到乙方押金后开始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待甲方办完相关手续后三日内,乙方再付余款43000元;在甲方收到乙方押金后,在2013年4月3日之前甲方负责为乙方办好相关出国手续;如果在此期间内因为甲方原因没有及时为乙方办好相关出过手续,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后因被告未依照约定为原告办好出国劳务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另查明,被告江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李海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涛与被告江泰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办理赴德国劳务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押金,被告江泰公司应当遵守自己的承诺,按时为原告办理相关出国劳务手续。现被告江泰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泰公司退还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对被告李海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海英为该公司股东,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海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被告李海英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20000元;二、被告李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江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李海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道军���民陪审员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