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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眉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强与四川联合东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四川联合东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眉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陈强,男,生于1974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文县。委托代理人:黎涌,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联合东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城东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7584247-3。法定代表人:代敏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强诉被告四川联合东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风汽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委托代理人黎涌,被告四川东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2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与同事张建一起驾驶公司的川L5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11**)从永川开回夹江,在驶至荣县时改由另一同车驾驶员张建驾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19.6KM时,与同向在前由黎永峰驾驶的川Z0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山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华西医院及442军区医院等治疗,现已治疗三个多月。由于被告一直未替原告申报工伤,也拒绝按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仲裁委却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中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毋庸置疑,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四川东风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吴长富签订一份《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吴长富)自愿将全资自购上户车牌为川L589**货车挂靠甲方(被告)经营,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转移,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2、挂靠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3、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享有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具有劳动用工关系。该合同遵循“风险自担、税费自理、自负盈亏”的原则;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死亡安置的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费用;甲方每年收取乙方挂靠服务费1200元。协议签订后,该车实际所有人吴长富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6月初通过信息部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受吴长富指令从事驾驶任务,吴长富负责支付其报酬;同月22日,原告受吴长富指令与同事张建一同驾驶川L589**货车从永川返回夹江,途中由张建驾车从乐山井研往夹江方向行驶。00时16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19.6KM时,与同向在前由黎永峰驾驶的川Z050**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认为当天是被告安排其开车,中途换由同事张建驾车,驾驶员均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应按照工伤进行赔偿,遂于2013年10月8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1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陈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于当月16日诉来我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另查明:事发后,实际车主吴长富支付原告治疗等费用约78000元,还支付原告生活费、工资各2000元。本案终因无调解基础而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调查张建笔录、本人驾驶证、证明,被告提交购车协议、实际车主吴长富身份信息、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控制人及车辆占有、经营、收益人均为车主吴长富,原告系车主吴长富雇请驾驶员,未接受过被告公司安全事故责任培训,也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该车的运营状态均由车主吴长富独立安排与驾驶员原告共同完成,并没有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原告的出车行为并非受被告管理,也非被告安排的劳动;原告与车主吴长富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综上,原告的劳务行为不具备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