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丽婷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百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婷,绰号“痴婆太”,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丽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丽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15日、16日,被告人王丽婷两次在田东县金穗市场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2013年1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金穗商场附近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丽婷,并从其上身风衣口袋缴获毒品可疑物11粒,净重0.98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毒品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及照片说明;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证明;3、田东县公安局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6、辨认笔录;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8、田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田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王丽婷的供述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丽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丽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丽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丽婷上诉提出,其因受他人教唆染上吸毒才贩卖毒品以维持开支,被查获的少量毒品是为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丽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丽婷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0.98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王丽婷上诉提出其是以贩养毒、被查获的毒品是留给自己吸食而非用于贩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丽婷贩卖毒品的事实俱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虽然不大,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了王丽婷的犯罪情节,及具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要求再对其从轻量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振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