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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与蔡鑫、王志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蔡鑫,王志伟,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蔡鑫,王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586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佑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蔡鑫,女,1977年3月28号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王志伟,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鑫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内持有的股权3万股及配套不良资产认购金9600元的部分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银信评报字(2013)鄂第011评估报告,评估值84000元。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申请以评估价内部转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蔡鑫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内持有的股权3万股及配套不良资产认购金9600元的部分股权以评估价84000元直接转让过户给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内部股民王福如(身份证号)以抵付被执行人差欠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债款54738元。二、抵款后多余款项计人民币29262元扣除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后交本院留存。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