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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89年10月1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0年9月6日,生育女儿郭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郭某丙出生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还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女儿郭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被告郭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1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0年9月6日生育女儿郭某丙。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初,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一起外出打工,在2012年底分开打工。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何某某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及小孩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原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已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为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