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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付四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四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执字第1号罪犯付四彦,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四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系累犯。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3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四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四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幼封审 判 员  杨慧芳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