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罗业威与李活儿、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业威,李活儿,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14号原告罗业威,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唐健锋、曾旭慧,均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活儿,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莲,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思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南洲花苑A5地下。法定代表人李活儿。被告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自编1542之五。法定代表人李广宏。原告罗业威诉被告李活儿、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业威的委托代理人唐健锋、曾旭慧,被告李活儿的委托代理人梁灿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业威诉称,2012年9月20日,李活儿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活儿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委托他人于2012年9月20日分别给李活儿汇出款项220000元和480000元,李活儿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李活儿称其生意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李活儿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确实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有通过转账支付利息,但是由于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所有人员包括财务都已经离职,故财务凭证和转账记录无法提交。现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归还借款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认为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活儿签订编号为借(2012)第092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活儿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9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将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并用复利方式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合同约定担保人责任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以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担保责任包括借款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陈锐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出款项220000元,通过区淑贤向被告李活儿指定的账户汇出款项480000元。同日,被告李活儿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其中注明:“借款人李活儿委托贷款人罗业威将以上借款划入到借款人指定的如下账户:1、收款人名称:李活儿金额:¥220,000.00账号:62×××37开户行:工行广州大道支行2、收款人名称:李活儿金额:¥480,000.00账号:55×××32开户行:建行盈丰支行贷款的资金划到以上账户时,即时视同借款人收到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陈锐、区淑贤出具的确认书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人在确认书中确认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将原告与被告李活儿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汇至被告李活儿的指定账户。被告李活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原告、被告李活儿均确认被告周桂莲是被告李活儿的妻子,被告李思宏是被告李活儿的儿子,被告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为被告李活儿所开设。被告李活儿称其余四被告因逃避债权人上门追讨债务而外出,不清楚具体去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活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7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活儿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核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活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活儿未依约在借款期内返还借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活儿、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罗业威。二、被告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活儿的上述债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活儿追偿。本案受理费12452元由被告李活儿、周桂莲、李思宏、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奕红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洁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