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经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熊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熊某甲,女,200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熊某乙,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判决其母亲李某与其父亲熊某乙离婚,同时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并由母亲承担抚养费用。之后,原告仍随父亲生活,母亲支付了抚养费。从2013年11月2日起,原告回到母亲身边生活。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脊柱侧弯畸形,需进行手术治疗,大约需要医疗费150000余元。原告将病情告知被告,希望得到被告的帮助,但被告却蛮横地拒绝。现原告因病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且目前正处于身体生长的关键时机,尽早手术有利于身体健康。虽然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并由母亲独自承担抚养费用,但因原告患病,母亲无力独自承担巨额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告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有支付能力的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费用。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熊某乙支付抚养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乙辩称,尽管其想支付,但其没有能力支付60000元的医疗费用,要是几千元的话就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熊某乙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生育原告熊某甲,2003年9月15日生育婚生子熊俊。2012年,原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向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6日作出(2012)新乐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熊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子熊俊由被告熊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的衣物归小孩所有。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经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南昌市骨伤医院)影像学诊断,原告熊某甲脊柱侧弯畸形。本案受理后,原告熊某甲申请对治疗脊柱侧弯畸形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受托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熊某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2)新乐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洪都中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熊某甲法定代理人、被告熊某乙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熊某甲归李某抚养并由李某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但由于熊某甲因患病急需治疗,并且治疗费用经鉴定高达120000元,实际需要已超过正常情况下的抚养费。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熊某乙支付一半的医疗费用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甲支付医疗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熊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滨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