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灶商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与朱学松、练新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新东,朱学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灶商初字第022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新东,男,汉族,居民。被告朱学松,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练新东、朱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被告练新东、朱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练新东向原告借贷款100000元,月利率10.935‰,约定2008年10月10日归还,被告朱学松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练新东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学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练新东辩称,贷款是高正芝请我帮他借的,贷款是高正芝用的,应当由高正芝偿还。当时说好贷款由高正芝偿还的。贷款2008年10月10日就到期了,当时没有起诉,现在起诉是无效的。被告朱学松辩称,我担保是事实,钱应该是高正芝用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下属的新曹信用社与被告练新东、朱学松及高正芝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练新东向原告下属的新曹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养鱼,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朱学松、高正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练新东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0年10月9日诉来本院,后申请撤诉。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练新东、朱学松邮寄了催收通知书。原告催要未果,支出代理费5000元,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东灶商初字第022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0)东灶商调初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章、代理费发票、保全申请书及担保资料,(2013)东灶商初字第0226-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练新东发放100000元贷款,该贷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在法定的2年期间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2年12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了催收通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练新东、朱学松及高正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练新东发放了100000元贷款,有被告练新东签字的借款借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朱学松自愿为被告练新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练新东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学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练新东抗辩该贷款是帮高正芝借的。被告练新东与高正芝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练新东可另行主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追索债权起诉被告支出代理费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0.935‰计收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935‰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朱学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学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练新东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练新东、朱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田桂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涛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