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苗某甲,女,生于1982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谷梓君,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甲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兴洪和被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接触少,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6日到江油市大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苗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的生活恶习也慢慢表现出来,酗酒,不尽家庭义务。2009年起原告无法忍受,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4年。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的,对原告诉称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生育儿子的时间、婚后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家一起生活的事实无异议。2009年原告外出务工不是事实,2010年原告被骗出去搞传销,被告把她找回来,后双方一直在矿机厂租房子一起生活,感情较好。2012年3月,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就搬出去居住了,一直到现在没有回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双方自愿到江油市大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苗某乙,苗文杰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在帮助原、被告照顾。2005年至2009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后各自外出务工至今。2012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人口信息、江油市档案馆复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江油市大堰乡宝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改善关系,和睦相处。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