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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游建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建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建辉,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晓敏、林文魁,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建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建辉及其辩护人黄晓敏、林文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游建辉经与买毒人翁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到福州市五一路四季如春商务酒店815房间,将一小袋净重为0.79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翁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游建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分别从被告人游建辉和翁某某处缴获400元毒资和所交易的冰毒,另从被告人游建辉所驾驶的浙A056**汽车上查获到共计净重17.15克的冰毒两袋。上述所缴获的毒品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建辉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涉案数量为17.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游建辉辩称:他没有以贩养吸,他自己有经济能力吸毒,他和翁某某是毒友,他没有毒品的时候也到翁某某那一起吸毒,他也有给翁某某钱。他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游建辉不构成贩毒罪,涉案的17.94克冰毒依法均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1、被告人游建辉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从中获利的故意,客观上是被做局下套才实施了“贩卖”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对游建辉贩卖0.79克冰毒给报案人翁某某的指控证据不足,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建辉被查获的随车携带冰毒17.1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游建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游建辉贩卖毒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缺乏证据,疑点颇多,罪名明显不当。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2时许,翁某某到盖山派出所举报被告人游建辉贩毒,并愿意协助民警抓捕。民警提供购毒款400元给翁某某。当日22时许,翁某某与被告人游建辉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事宜。23时许,被告人游建辉到福州市五一路四季如春商务酒店815房间,将一小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翁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在815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游建辉,分别从被告人游建辉和翁某某处查获400元毒资和一小袋净重0.79克的冰毒,后在该酒店楼下被告人游建辉所驾驶的浙A056**汽车上查获到两袋共计净重17.15克的冰毒。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所缴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9日12时许,他到盖山派出所举报游建辉贩毒,并愿意协助民警抓捕。民警安排他跟游建辉联系,并给他400元向游建辉购买毒品。22时许,他打电话与游建辉联系购买一粒冰毒,双方约定一粒冰毒价格400元,游建辉送货到台江区五一路四季如春酒店815房间。过了一个多小时,游建辉打电话跟他说“货”带来了,并让他开门,接着游建辉到房间与他交易,游建辉给他一小袋冰毒,他把400元钱给游建辉,后游建辉离开房间,民警在门口抓获游建辉。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翁某某确定,游建辉就是于2013年4月19日23时许在台江区四季如春酒店815房间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2013年4月19日,盖山派出所民警接举报人翁某某报警称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翁某某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每克400元的价格,在福州市五一路四季如春酒店交易。民警提供了购毒款400元给翁某某。当日23时许,民警在福州市五一路四季如春商务旅馆815房间门口将刚刚交易完毒品的游建辉抓获,当场从翁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毒品(含袋重0.96克),从游建辉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后在该酒店楼下游建辉驾驶的车辆(浙A056**)上查获两包毒品(重约20克),并对上述毒品予以扣押。事后民警收回了购毒款400元。3、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实赃物、赃款以及贩卖毒品现场情况。4、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2013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7.79克,予以上缴。5、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4月20日,游建辉尿液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经该所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三份,每份0.05克,共0.1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租车单、验车单等,证实被告人游建辉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北京神州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租人为林某。8、被告人游建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供认2013年4月19日22时许,他从福清开车前往福州途中接到“老翁”的电话,“老翁”向他购买一粒冰毒,双方约定一粒400元,在福州市五一路四季如春酒店815房间交易。他开车到福州后,就带一粒冰毒到815房间和“老翁”交易,他把一粒冰毒交给“老翁”,“老翁”给他400元,他就离开房间,刚到门口便被警察抓获。民警从他驾驶的车上提取的两袋冰毒(约20克)是他的。经对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游建辉确定,福州市五一路四季如春酒店815房间就是他贩卖冰毒的地方。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建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数量达17.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建辉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被告人游建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翁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游建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游建辉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游建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的17.94克冰毒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公安机关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且被告人游建辉以贩养吸,依法对被告人游建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陈玲珑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兰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