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月华与陈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华,陈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刘月华,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良,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站前路武阳花园底商。代表人:张春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滦平县人。原告刘月华与被告陈国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陈国良、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张春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华诉称:2011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国良驾驶冀HBE8**号小轿车在事故地点(112线769KM+300M)道路右侧起步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刘月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月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月华与被告陈国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国良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第一次损失已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并已结案,现原告又发生第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良赔偿原告刘月华医疗费8928.46元、误工费7910元、护理费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交通费8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78.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陈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们对原告第二次手术所造成的损失存在异议。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与事故直接造成的损伤或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所谓治疗终结一般指的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致的临床效果稳定,而且治疗终结不等于康复。而伤者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进行伤残评定,故依照法律规定,其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可认为已经治疗终结,故本次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所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和陈国良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陈国良辩称:同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国良驾驶冀HBE8**号小轿车在事故地点(112线769KM+300M)道路右侧起步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刘月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月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月华与被告陈国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国良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就第一次损失已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并已调解结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月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1666.00元;由被告陈国良赔偿原告刘月华鉴定费400.00元(其中原告刘月华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已经用完)。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复印件、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第二次手术所导致的全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为原告刘月华第二次手术也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被告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第19条规定,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此条并未规定伤残鉴定后医疗费及其他项目不应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无异议。但是对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承担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第19条所规定不适用本事故。因为适用的前提是患者未治疗终结,原告在一审中已经主动提出伤残鉴定,即其认为治疗已经终结,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与治疗已经终结的事实存在矛盾。被告陈国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公司已经认可原告第二次手术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月华的第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第一次调解笔录上被告已经同意原告第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刘月华已经起诉,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陈国良承担。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月华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28.46元、误工费791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滦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滦平县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含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护理情况及住院天数,同时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出院后继续休息四周。3、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8928.46元。4、滦平县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5、北京上庄利民煤炭加工厂出具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2013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资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13元,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共70天,误工费为7910元。6、承德县守恩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一张及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住院请护理人员实际支付的护理费63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交通费用为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号证据原告刘月华在二次手术期间针对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右股骨干骨折所做的手术住院第12天后拆线且病历所载愈后良好,而其余时间针对腰间盘突出、慢性盆腔炎、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进行大量治疗,这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故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3、4号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第3、4号证据存在大量的与外伤无关的治疗项目,其中包括感冒药、川雄醒脑颗粒等,治疗费用共计2793.55元;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一方面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即北京上庄煤炭加工厂并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及相关材料,不能证实其真实存在,故对该材料不认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已经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完成了对刘月华误工费的相关赔偿,原告刘月华本次再次提起误工费损失项目的诉求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对第6号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依照第6号证据主张护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承德县守恩家政服务部为家政服务范围,其未能提供其具备医院护理的资质,且没有相关的劳务合同作为支持,故对6号证据存在异议;7号证据存在着2011年时间段内的票据与其治疗时间不符,且法律规定交通费用是乘坐基本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与法律规定也存在冲突。另外刘月华居住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菠萝诺镇河南村蔡家沟2号,距离滦平县医院较近,其所主张的过高;被告陈国良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一份关于原告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针对非交通事故所致所进行的治疗使用了23种明显与外伤没有关系的药物,此23种药物的说明书来证明这些药物的适用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是否用药,用什么药是由医院决定的,不是原告决定的,原告所用的药品是与受伤有关系的,被告应予赔偿。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刘月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愈合,2、腰椎肩盘突出,3、慢性盆腔炎,4、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于2013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2天。另查明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有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庭合议,原告刘月华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辩解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没有申请对原告所用的药物进行复核鉴定,又考虑到交通事故可能诱发这些病情的出现,故对原告所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医疗费为8928.46元;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和误工前三个月工资,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的误工费为每天60.00元,故认定误工费每天60.00元,原告刘月华住院4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四周,认定误工时间为70天,因此误工费为60.00元×70.00天=4200.00元;营养费,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人伤残,认为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4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当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了承德县守恩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和发票一张,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护理协议等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故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认定25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护理人员往返的次数,对原告方主张的800.00元数额过高,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法酌情认定4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刘月华的损失为:医疗费8928.46元,误工费4200.00元,营养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护理费252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8988.4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良驾驶冀HBE8**号小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刘月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月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月华与被告陈国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国良所有的冀HBE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国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月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月华的误工费4200.00元、护理费2520.00元、交通费400.00,合计7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月华的医疗费8928.46元、营养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11868.46元的50%,即5934.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代理审判员 马一月代理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