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戚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国茂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戚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国茂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怀良,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燕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国茂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茂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茂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保持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减速机及配件。截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531元。后双方又发生往来,至今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15954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54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减速机及配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531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现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5954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经双方确认的账款核对函、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茂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954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政宁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