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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远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远才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远才,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远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邱远才伙同农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均已判刑)共同出资,五人合股到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木坪林站金刚林区,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农某某的挖掘机在该处进行采挖沙金。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0.8114公顷,折合12.171亩。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远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邱远才伙同农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均已判刑)共同出资,合股到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木坪林站金刚林区,在没有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农某某的挖掘机在该处采挖沙金。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损毁林地0.8114公顷,折合12.171亩。经网上追逃,被告人邱远才于2013年10月21日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万和宾馆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远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农某甲、陈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农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的供述,昭平县人民法院(2012)昭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2013)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大脑山派出所《证明》,昭平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木坪站2林班被占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邱远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邱远才曾被诊断患有鼻咽癌,并于2013年7月22日至8月12日期间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邱远才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并认为被告人邱远才适宜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远才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出资,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远才犯非法��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