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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与施振强、林群珠、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施振强,林群珠,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2963061-2,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白石宫开发区。代表人侯远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该行职员。被告施振强,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林群珠,女,1974年4月9日出生。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69353-4,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中心工业区环岛南面。法定代表人庄荣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与被告施振强、林群珠、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被告已偿还贷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元,减半收取86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负担。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