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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蒋文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胡学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文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胡学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泽福,男,汉族,系蒋文平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福永大道怀德村委。委托代理人张小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永,男,汉族。上诉人蒋文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怀德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胡学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3日2时40分许,胡学永驾驶无合法牌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香江家私路段时,因避让大货车,与蒋文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胡学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文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一审(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9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蒋文平2008年4月23日至6月1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各项损失已获得赔偿,蒋文平残疾赔偿金、蒋文平父亲扶养费已按十级获得赔偿。本案鉴定情���:2010年4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蒋文平伤残等级为十级,蒋文平扭转性痉挛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蒋文平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怀德居委会以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为由对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先后确定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广东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三家鉴定机构,2011年12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蒋文平因2008年4月23日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经治疗,其2010年4月期间身体状况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蒋文平对该鉴定结论仍不服,再次提出到省外鉴定机构鉴定。蒋文平住院情况:蒋文平于2009年3月26日到2009年5月14日共住院5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6月3日到2009年6月22日住院20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9月30日到2010年3月1日共住院15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继续康复科门诊及社区康复治疗。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1日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计住院245天。蒋文平提供2011年1月22日复诊病历记录列明的门诊针灸治疗共23天,复诊病历列明因病人行动不便,需有陪护陪同。医疗费情况:蒋文平提供深圳医院门诊收据金额27元,深圳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3月26日至5月14日住院费用20819.22元,其中住院费用个人缴费2469.17元,医保记账金额13850.05元,四川医院门诊费用共计760.1元(票据共6张,门诊费用分别为210元、170.4元、4元、128元、21元、226.7元,共计760.1元)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3张(2008年8月14日、2009年1月17日、2008年11月10日)和2008年12月5日的检查报告单一张。蒋文平另提供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3张,列明医疗费金额为18300.46元。蒋文平共自付医疗费21556.73元(27元+2469.17元+760.1元+18300.46元)。蒋文平家庭情况:蒋文平的父亲为城市户口,出生年月是1965年6月26日,经深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蒋文平的母亲为农村户口,出生年月是1963年1月22日,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蒋文平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胡学永与怀德居委会连带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7025.53元,包括医疗费30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33800元、残疾赔偿金497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08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12月2日,蒋文平申请增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18日,蒋文平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2年1月10日,原审第三次开庭,蒋文平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向蒋文平支付下列费用:1、医疗费第一次医疗费21401.62元,其中有3256.27元由蒋文平自己负担,其余部分由社保报销,第二次医疗费是18800.46元,总额是40202.0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200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50元;4、误工费34019元;5、护理费37480元;6、残疾赔偿金暂按照十级计算为4974元;7、鉴定费为3200元;8、交通60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营养费3000元;11、房租费2577元。二、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蒋文平与胡学永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学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文平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按事故责任,应由胡学永承担赔偿责任。怀德居委会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应对胡学永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鉴定结论,广东省南天司法鉴��所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均具备鉴定资质,对于相应鉴定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蒋文平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与交通事故损害伤残评定的标准并不相同,对于蒋文平以交通事故损害伤残等级与工伤评定等级不同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不予准许。如蒋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出现更加严重的后果,经依法律程序确定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各方均确认的事实,蒋文平损失为:1、医疗费,由医保赔付部分,不应重复计算,蒋文平主张的四川医院部分的医疗费,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蒋文平医疗费损失应为蒋文平自付的21556.73元;2、住院伙食费应为12250元(245天×50元);3、护理费,护理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45天加需陪同门诊治疗天数23天共计268天,护理费应为13400元(268天×50元);4、误工费,根据蒋文平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计算,蒋文平误工时间应为324天,蒋文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70元,误工费应为14796元(1370元÷30天×324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蒋文平主张其父亲扶养费为3750.4元(18752元×20年×10%×增加十级伤残等级10%),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母亲为农村户口按户口性质计算扶养费为2426.86(5515.58元×20年×两个十级伤残11%×母亲自身九级伤残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177.26元。6、残疾赔偿金,蒋文平主张的4974元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7、鉴定费为3200元;8、交通费,根据蒋文平的住院情况,酌定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伤残等级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10、营养费,综合蒋文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11、房租费,该项目不属于法定项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2353.99元,该款应由胡学永承担,怀德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蒋文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82353.99元;二、胡学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文平82353.99元。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胡学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蒋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胡学永和怀德居委会承担。上诉人怀德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怀德居委会无需向蒋文平支付任何费用;由蒋文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因蒋文平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无法进行,蒋文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中蒋文平所诉的扭转性痉挛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依法驳回一审中蒋文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中怀德居委会依法提出扭转性痉挛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蒋文平及其家属不同意进行鉴定,导致因果关系鉴定未能进行,故蒋文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二、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支持的蒋文平于2011年12月2日增加的诉讼请求事项予以改判。蒋文平于2011年12月2日增加的诉讼请求事项包括:医疗费18800.46元;误工费3149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房租费2577元。由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而一审法院将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事项在一审判决中确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对一审判决中如下部分不应支持。1、蒋文平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86元不应支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满足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蒋文平只提交其母亲九级伤残鉴定报告,却���有提交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无法证实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本案诉讼时,蒋文平母亲只有47岁,一审法院仅根据蒋文平提交的一份无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明,据此判定怀德居委会应承担蒋文平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依据显然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蒋文平对其自行委托的南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十级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十级,对于中山大学的鉴定费700元不应支持,应由蒋文平自行承担。因蒋文平提出重新鉴定,中山大学作出相应鉴定,同时,怀德居委会也提出对南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那么本案中,南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就不能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仍将该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3、对营养费1500元不应支持。营养费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相应意见,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就没有任何依据,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对本案中的诉讼费用应按照法院支持的诉请标的按比例承担,而不应由怀德居委会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怀德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蒋文平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并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对(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并依据新的伤残等级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上诉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非法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是错���的,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是三级伤残。上诉人的全身扭转痉挛在2008年8月3日就已经出现全身摆动,并且在停药后反复,深圳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门诊治疗23天的护理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最后一次住院时由于严重的不自主运动和智力存在障碍需要护理,那在最后一次住院之前的住院与住院之间的休息期间也明显是需要护理的。事实上上诉人至今不能完全自理,还需要人照顾。对是否护理,鉴定机构也应当在做鉴定时作出鉴定,这也是鉴定书存在的问题之一。上诉人至今不能完全自理,无法正常工作,上诉人主张了部分的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因为长期治疗产生了不少的交通费,所保留的票据还只是一部分,一审法院只酌情支持一部分是错误的。因此,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调查中,蒋文平补充两点上诉理由: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首先鉴定程序违法,违反了证据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鉴定的过程中法官和助理干预鉴定,其行为有以下:1、阻止蒋文平提交书面质证材料给鉴定部门,阻止蒋文平提交工伤鉴定质证的资料。2、申请事项是不合法的,鉴定应该按起诉前的情况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专家称如果按照以前的情况鉴定,必须要向司法鉴定部门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部门按以前的情况进行鉴定,而鉴定报告没有按照以前的情况进行鉴定,如果按现在的情况进行鉴定,结果是不一样的。鉴定部门使用的鉴定标准,全部写的是不自主运动的内容,不是神经功能障碍,中山大学附属医院鉴定书第二页检查的内容是:不能自主行走,不能直立行走,没有神经系统的症状,用神经系统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报告4.10.1.a用神经功能障碍的标准进行鉴定,轻微的影响生活自理能力,正确的鉴定应当用13.1.d:严重不自主运动,严重共济失调的情况进行鉴定。我方申请的鉴定包括肢体伤残和精神伤残。南充精神病医院进行了鉴定,作出轻度智力障碍的结论,南天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图片已经足以证明十级伤残的鉴定是错误的。另外,审理程序错误,单方当事人申请的鉴定,对方必须有足够的反驳证据才能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同意了因果关系的鉴定是错误的。因为对方没有及时缴纳南方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这个后果应该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南方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做出了说明,没有缴纳鉴定费,这个鉴定结果未能成功,结果已经告知龚法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我方的诉求,几个未鉴定的内容一审法院没有理会。我方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已经提出做护理期限的鉴定,但并未加上���,精神鉴定我们也已经提出,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另外,我们现在提出申请补充鉴定,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胡学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蒋文平的上诉,怀德居委会答辩称,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对原来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最后确定的机构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我方已经及时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是由于该鉴定中心在查看蒋文平的相关病历以及现有的身体状况后,向其家属告知鉴定风险,不能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等级之后,其家属不同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过错在于蒋文平一方,一审法院未等到最后委托的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依照双方均有异议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判决,适用证据存在重大的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认为,其扭���性痉挛与2008年4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无须支付任何费用。针对怀德居委会的上诉,蒋文平答辩称,增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处理也是合法的,蒋文平的赔偿的问题,第二次出院证明已经明确注明是交通事故导致扭转性痉挛,因为上诉人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提交鉴定费,本身是不允许重新鉴定的,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到中山医科大学进行鉴定,因果关系鉴定还是南方医科大学进行司法鉴定,最后开庭的时候法官问我方为什么那么长时间没有做因果关系的鉴定,对方仍然没有交鉴定费用,对方就赔偿问题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怀德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蒋文平提交南充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蒋文平的检测结果分析报告(没有盖章),欲证明蒋文平精神残疾已经达到七级伤残。怀德居委会对南充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认为南充精神卫生中心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相关的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分析报告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上面明确写的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结果仅供参考,没有说明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一审中,蒋文平提交其自行委托鉴定的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蒋文平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残。怀德居委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蒋文平申请司法鉴定,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二审中,双方均同意对蒋文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蒋文平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协商选定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审查发现鉴定要求超过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于2012年10月30日回函我院不予受理。蒋文平与怀德居委会选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后于2012年11月28日回函我院称无法判定蒋文平是否存在扭转性痉挛及其形成原因,不予受理鉴定。蒋文平与怀德居委会遂选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康怡鉴定所)对蒋文平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选定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康宁鉴定所)对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蒋文平精神状态(包括智力)及其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选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岭南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2年12月20日,康怡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蒋文平存在神经系统损伤,致使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评为十级伤残。并在分析说明中称“蒋文平2008年4月23日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出现多齿挫伤并出血,面部肌肉抽搐,右小腿疼痛,畸形等临床表现,X线摄片证实右胫腓骨骨折,伤后治疗查视中出现不能自控的点头样运动并逐渐加重,伴有身体强迫性向前扭转弯腰,不能直立行走的特殊姿态,2008年8月7日脑CT(175356)提示左苍白球小条形高密度影;2009年3月26日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扭转性痉挛,行定向脑深部微电极引导左侧丘脑切开术治疗;2009年9月30日再次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扭转性痉挛症术后,……”2013年5月17日,康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蒋文平当前智能障碍的程度在轻度偏轻范围,若根据《道标》并��合《精神损伤与伤残评定程序与方法》中的2.3.3.1.5中“(1)器质性智能损害的相关条款”,即本专业对《道标》中有关精神伤残条款的评定细则,评定该智能障碍符合《道标》伤残等级第“4.9.1颅脑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条款,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2月5日,岭南鉴定所针对蒋文平目前经康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十级伤残及康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九级伤残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出具鉴定结论,称因该所未申报精神损伤鉴定项目,所以无法鉴定蒋文平的精神九级伤残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定康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十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怀德居委会对康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康宁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评价,对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对岭南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司法鉴定所要求蒋文平进行会诊而蒋文平未到,该行为是否影响鉴定意见,请法庭裁量。鉴于岭南鉴定所缺乏相应资质,怀德居委会申请法庭继续对康宁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蒋文平对康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存在依据有误、鉴定时机不明确、法院向其提供以前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当等问题,请求对扭转性痉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蒋文平对康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存在评定依据不足、司法委托手续不明、乱用鉴定条文、鉴定时间错误等问题,对其伤残评定结果提出异议。蒋文平对岭南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二审中所作的三份鉴定报告,蒋文平认��:1、我方要求对扭转性痉挛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但康怡鉴定所是对神经系统损伤做出鉴定;2、康宁鉴定所鉴定报告依据的蒋文平2007年1月1日住院病历是假的;3、对于岭南鉴定所的报告,因为该报告是基于康怡鉴定所的报告做出的,故不予认可。蒋文平二审还提出对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为如何认定蒋文平的伤残等级情况及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二为蒋文平一审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为蒋文平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针对原审采信的蒋文平扭转性痉挛构成十级伤残及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蒋文平与怀德居委会均不服,均同意在二审中对蒋文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同意对蒋文平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康怡鉴定所鉴定,蒋文平构成十级伤残,并在对蒋文平伤情的分析说明中主要提及了蒋文平扭转性痉挛的情况。蒋文平主张该鉴定机构未对蒋文平扭转性痉挛进行鉴定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蒋文平虽对康怡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采信的情况,本院对康怡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于岭南鉴定所出具的蒋文平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双方均未提出充分证据否认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蒋文平就涉案交通事故起诉的(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5号生效判决【一审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9号】作出后新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在本案起诉前,(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5号生效判决中已对蒋文平2008年4月23日至6月17日在深���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各项损失做出处理,蒋文平残疾赔偿金、蒋文平父亲扶养费已按十级获得赔偿。本案中,蒋文平一审时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其最后一次诉讼请求变更在2012年1月10日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蒋文平最后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怀德居委会关于蒋文平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蒋文平一审最后明确的诉讼请求,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十级伤残主张,原审已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核算。蒋文平上诉请求按照三级伤残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支持。关于蒋文平二审新提出的其精神伤残损害赔偿主张,亦已超过其一审主张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及康宁鉴定所有关鉴定费用在本案不予处理,蒋文平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蒋文平二审提出的误工和护理期限鉴定申请,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分述如下:(一)蒋文平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蒋文平已经提交了其母亲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及村委会出具的蒋文平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母亲劳动能力的部分缺失,原审法院按照其伤残等级的程度计算了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怀德居委会关于其不应支付蒋文平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问题,虽然蒋文平未提交医嘱等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蒋文平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原审参考蒋文平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费问题,蒋文平一审提交其自行委托鉴定的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蒋文平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残,鉴定费系因事故索赔发生的实际支出,应得到支持。怀德居委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蒋文平遂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对蒋文平支付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怀德居委会应予支付。(四)护理费问题,蒋文平主张住院与住院之间的休息期间也需要计入护理期,但未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医疗费问题,对于已由社保机构支付的该部分的医药费,蒋文平的该部分损失已被填补,其主张再行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问题,原审参考蒋文平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问题,由于(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5号案件中,法院已经支持了蒋文平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主张,蒋文平再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怀德居委会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本案误工费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各方未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蒋文平负担168元,由怀德居委会与胡学永负担945元。蒋文平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85元,由上诉人蒋文平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怀德居委会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85元,由怀德居委会负担。康怡鉴定所鉴定费2178元,由蒋文平负担。岭南鉴定所鉴定费2520元,由怀德居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