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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修田与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田,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刘修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欢口镇驻地。责任人王彩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修田诉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田诉称: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9日,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刘修田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四张收款收据,四张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中均载明:借款年利率壹分伍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修田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约定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刘修田要求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收款收据中明确约定了年利率为15‰,原告刘修田可要求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修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修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修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修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刘修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涛审 判 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程 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