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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郭金凤与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郭金凤,楼彭文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彭文。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凤。委托代理人:魏信云。原审第三人:楼彭文。委托代理人:杨绍军。上诉人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楼彭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以及被上诉人郭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由原告郭金凤与第三人楼彭文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郭金凤与第三人楼彭文各出资5万元,双方各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楼彭文担任。公司在成立后,原告郭金凤与第三人楼彭文产生矛盾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也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就公司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另查明,自公司成立以来,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均参加每年的检审。第三人楼彭文对外欠债较多,部分已经法院审理并已作出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有以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案件。原判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运行状况分析。本案中,原告郭金凤与第三人楼彭文作为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已产生矛盾,就公司经营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公司经营管理存有严重的内部障碍。而且,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就公司经营管理及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原告郭金凤的股东权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原告郭金凤起诉要求解散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支持。就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楼彭文共同提出的通过调解,由第三人楼彭文收购原告郭金凤股份以解决本案纠纷的意见,原审法院也征询了原告郭金凤的意见,但其不同意以此方式来解决纠纷使公司存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解散。上诉人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公司解散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尚不具备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前提条件。首先,上诉人公司自成立后一直经工商部门年检合格,公司经营状况正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被上诉人的股东利益未受到重大损失;其次,从目前情况看,被上诉人面对公司经营管理现状,并未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第三,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请求通过收购股份的方式解决纠纷,这说明本案完全可通过不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解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仅仅是在开办玉山分公司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场所使用证明,但事实上当时根本不存在这个住所和经营场所,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判认定为有效证据显然是不当的。综上,原判结果损害了原审第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金凤答辩认为,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本身是为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获利。本案中上诉人从开办至今,一直都处于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没有固定的生产设备、没有固定的经营项目的状态。唯一的资产就是以公司名义去江西玉山购买了一块地。所以有悖于股东设立公司的宗旨。二、上诉人方称公司解散前提条件必须是经营状况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上诉人就已经符合上述解散条件。三、本案双方从2012年10月份开始经过多次诉讼,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所称的“未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的说法是违背事实的。四、上诉人提出的股份收购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价值追求。被上诉人坚持要求公司解散。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八采信有问题,这个证据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公司的资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楼彭文未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中表示认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解散是否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金凤与原审第三人楼彭文作为上诉人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就已产生矛盾,不能就公司经营形成统一意见,公司经营管理存有严重的内部障碍。而且,公司成立之后,上诉人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就公司经营管理及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被上诉人郭金凤的股东权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上诉人公司的目的未能实现,公司存续下去将会使被上诉人的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虽然不同意解散公司,并提出用股份收购的办法来解决本案纠纷,但被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态度坚决。且从一、二审的情况来看,双方在公司的经营和存续等问题上对立严重,虽经调解,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认定公司经营已处于严重困难,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被上诉人郭金凤在此情形下请求解散公司,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称本案公司解散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证据八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所作的审核认定未见不当之处,但该证据对本案公司解散之诉并无直接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