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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相军与相明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军,相明成,相明三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相军。被告相明成。被告相明三。原告相军与被告相明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进行审判,追加相明三为被告,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军、被告相明成、被告相明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相军与被告相明成系兄弟关系,双方之父早亡。双方的母亲于2013年7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栋*号房屋(面积为51.86平方米)以遗嘱的方式确定由原告相军继承。双方的母亲于2013年9月25日去世。为维护原告相军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栋*号房屋由原告相军继承。被告相明成、被告相明三共同辩称,原告相军所述属实,对遗嘱的内容无异议,同意由原告相军继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栋*号房屋。经审理查明,相军、相明成、相明三系兄弟关系,其父亲相俊卿于1995年1月去世,母亲郑素群于2013年9月去世。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栋*号房屋(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在郑素群名下,郑素群成为单独所有权人。2013年7月25日,郑素群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郑素群)拥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幢*号住房壹套(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5***62号,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上述房产为个人财产,经我慎重考虑,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自愿决定订立如下遗嘱:将上述房产在我(郑素群)去世后由我的儿子相军个人继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五块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金牛区分局五块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遗嘱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素群原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栋*号房屋原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前述房屋进行处分。其自书的将前述房屋由原告相军继承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相军要求继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栋*号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栋*号房屋(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由相军继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