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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素蓉、李双云、XX香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蓉,李双云,XX香,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新行初字第4号原告蔡素蓉。原告李双云。原告XX香。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委托代理人喻雷。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原告蔡素蓉等3人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局的第2013第33号、2013年第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内容相同且以上告知书确定的申请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该案。原告李双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30日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作出成国土资信(2013)8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书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与圣灯街道办事处关家堰社区第七居民小组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为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87号)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成都市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十七条。证明被告机关法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2、《关于明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五城区各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成机编办(2007)234号)。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是具体履行征地事务的机构。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87号)附《企业拆迁协议书》、《信息公开材料移交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二十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并按规定向其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在征收过程中成都市国土局与成华区圣灯乡关家堰七组签订的对关家堰七组集体财产补偿协议书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提供的《企业拆迁协议书》的主体不是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被告未依照原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成都市国土局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关家堰七组签订的拆迁协议。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所在小组签订的集体财产补偿协议。2、《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五条。证明实施征地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都市具体实施土地征收的主体是成都市国土局。3、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成委发(2004)5号)。证明征地工作统一由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单位组织均不能与农民签订征地协议。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7)61号)。证明被告是成都市政府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主体。被告应按照规定与原告所在村组签订征占地的任何协议。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协议是无效的。5、《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证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机构部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是成都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对外签订合同只能由成都市国土局签订。6、《关于印发﹤成都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支付协议书》等示范文本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10)234号)。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不具备签订征地协议的主体资格。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被告处并不存在,被告也不是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定机关。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成都市国土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编委的文件与土地管理法不符;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企业拆迁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环分局征地事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不合法,对该组其余证明申请程序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的答复不符合被告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6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供的第1—3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和适用依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的信息但属于被告保存的信息,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时的程序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6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提供的《企业拆迁协议书》是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与关家堰社区第七居民小组签订,签订主体违法,因《企业拆迁协议书》的合法性审查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关家堰村7组村民蔡素蓉等3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依法公开在征收过程中成都市国土局与成华区圣灯乡关家堰七组签订的对关家堰七组集体财产补偿协议书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2013年10月30日成都市国土局向原告作出成国土资信(2013)8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同时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与圣灯街道办事处关家堰社区第七居民小组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为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组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向原告提供的《企业拆迁协议书》即为原告所在村组征地范围内的补偿协议,因签定《企业拆迁协议书》的主体为原告所在村组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不属于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自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从原告所在村组的国土分局征地事务中心调取该信息后,该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分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对原告申请人代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将被告获取的涉及各村组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送达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拆迁协议书》本身的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应该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与所在村集体签订,故拆迁协议违法。因本案为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张《企业拆迁协议》签订主体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已经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提供了所在村组的补偿协议书,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公开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组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非法剥夺原告知情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企业拆迁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素蓉、XX香、李双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