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庆宝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朱 庆 宝 犯 抢 劫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合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庆宝,2008年6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宝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否认抢劫事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朱庆宝在合浦县廉州镇伺机作案,行至该镇还珠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用拳头将被害人庞某某打倒在地后抢走庞某某黄色挂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手机一台等财物逃至合浦县建设局旁小巷被李某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庆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庆宝辩护称,其不是抢劫,其没有打人,是抢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朱庆宝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就从合浦县公馆镇来到合浦县廉州镇寻找目标作案。当日20时许,被告人朱庆宝行至该镇还珠中路幸福物语蛋糕店,发现被害人庞某某和曾某某从该蛋糕店出来,就尾随至该镇还珠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时,被告人就冲上去先打一拳庞某某的手臂,然后双手用力抢走庞某某的黄色挂包一个逃跑(包内有人民币300元、手机一台等财物),逃至合浦县建设局旁小巷处被李某某等群众抓获。被告人在被抓获时,抗拒抓捕,致伤李某某。经物价部门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5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2日20时许,其和朋友曾某某走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时,被一男子(被告人朱庆宝)从身后先打了其手臂一拳,然后抢走其黄色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手机一台等物逃跑,其和朋友曾某某追至合浦县建设局对面的巷子时,该男子被群众抓获。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2日20时许,其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散步,发现两名女子追一名男子,得知该名男子是抢走其中一名女子的手提包逃走,其就追上抓获该名男子,其在抓获该名男子时,被该名男子抓伤。后民警到来把该名男子抓走。3、证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2日20时许,其和朋友庞某某走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时,庞某某被一男子(被告人朱庆宝)从身后打了一拳手臂,然后用双手大力抢走庞某某黄色挂包一个逃跑,其和朋友庞某某追至合浦县建设局对面的巷子时,该男子被群众抓获。4、被告人朱庆宝供述,证明2013年9月12日13时许,其没有钱购买毒品,就从公馆镇来到合浦县廉州镇寻找目标作案。当日20时许,其走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时,发现有两名女子,其中有一名挂着一个黄色挂包,其冲上去打了一拳该女子的手臂,然后双手用力抢走该女子的黄色挂包逃跑,两名女子在后面向其追赶,追至合浦县建设局对面的巷子时,有两名男子冲上来抓其,其与抓其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中一名的手被其咬伤,后民警来到将其抓获。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6、法医鉴定,证明证人李某某的伤损伤构成轻微伤。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庆宝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和其出生年月日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在场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庆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泰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