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封桂芳与陈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桂芳,陈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封桂芳。委托代理人耿伯圣。被告陈志明。委托代理人徐金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韩勇。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原告封桂芳与被告陈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桂芳的委托代理人耿伯圣,被告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生,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桂芳诉称,2012年8月15日9时40分,被告陈志明驾驶苏L28F**轿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海油附近路段时,与许恒国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封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封桂芳、许恒国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恒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封桂芳无责任。事发后封桂芳住院治疗,被告垫付费用尚不足以支付医疗费,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1月,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苏L28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3328.94元,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依法分担。被告陈志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L28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垫付41500元给原告,要求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陈志明辩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5000元,另案中为许恒国亦垫付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须扣除8%非医保费用。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9时40分,陈志明驾驶苏L28F**轿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海油附近路段时,与许恒国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三轮车(载封桂芳)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恒国、封桂芳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9月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恒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封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2年9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胸部外伤。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12月,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封桂芳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3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566号对封桂芳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封桂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左胫腓骨骨折,现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苏L28F**轿车系被告陈志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陈志明垫付给原告4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亦为许恒国垫付5000元)。许恒国、封桂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2年8月15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恒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封桂芳无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L28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80%;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由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63532.17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案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以每天18元为宜,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以每天10元为宜,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以每天60元为宜,本院考虑本地实际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以每天80元为宜,故认定护理费为14400元(即8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483.2元(29677元×8×0.2)并提交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办事处、泰州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高港社区居委会、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农村工作科共同出具的土地被征用证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蔡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由其两个儿子许正网、许纪圣轮流赡养的证明以及许正网、许纪圣的商品房产权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及随子女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当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考虑原告已经年满72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以300元为宜,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请求法院综合各项因素依法认定,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前述损失合计133115.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2183.2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932.17元(包括医疗费585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80%即48745.74元,剩余20%因原告封桂芳与许恒国系夫妻关系,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8%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20928.94元(此金额包含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为方便履行,被告陈志明所垫付4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扬中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原告的赔偿款相应扣减后实得7442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桂芳74428.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志明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司法鉴定费1758元,合计3118元,由原告封桂芳负担618元,被告陈志明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封桂芳已预交2698元,被告陈志明已预交420元,由被告陈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封桂芳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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