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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陆军诉张海林、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张海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陆军。被告张海林。委托代理人姜金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负责人XXX,经理。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负责人张春青,经理。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王进,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陆军与被告张海林、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被告张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姜金波,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诉称,2013年3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海林驾驶京N95T**号小型轿车沿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储蓄银行门口路段处时,与对向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海林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在兴隆县医院住院50天,我的伤构成九级残。诉请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75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0694.00元。被告张海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陆军垫付医药费124007.40元,垫付现金5000.00元、诉讼费2460.00元应返还我。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军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海林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费用。原告陆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海林负主要责任,原告陆军负次要责任;???2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陆军受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3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陆军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4号证、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陆军支付鉴定费800.00元;5号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陆军每日收入150.00元,自2013年3月3日停发工资至今;6号证、药费单据10张,证明支出医药费1370.00元。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陆军提供的2、3、6号证无异议;对1号证的事故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出险时向我公司报案车辆驾驶人是张海清,而不是被告张海林,请法院依法核实;对4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5号证不予认可,事发后我公司调查时并未登记原告陆军的工资单位及月收入情况,仅有工资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且均为行政章,并非财务章,没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的工资表以及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陆军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同意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海林对原告陆军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同意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海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医院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为原告陆军垫付药费合计124007.40元;2号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号证、原告陆军妻子高金霞收条一张,证明给付原告陆军现金5000.00元;4号证、法院诉讼费单据一张,证明为原告陆军垫付诉讼费2460.00元。原告陆军对被告张海林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对被告张海林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对被告张海林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陆军当时是没有工作的。原告陆军对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我有工作,记录不全。被告张海林对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对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陆军提供的1、3、4、6号证据,被告张海林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陆军受伤致残事实,费用支出事实,被告张海林垫付费用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陆军提供的2号证据住院病历予以采信,住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的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00元-30000.00元左右,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陆军提供的5号证据依据不足且与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相矛盾,本院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16元计算误工费用;原告陆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根据其九级伤残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海林驾驶京N95T**号小型轿车(内乘张海清)沿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陆军驾驶的无牌照“精能天马”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海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军受伤后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兴隆县医院治疗,住院50天。兴隆县医院2014年1月16日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1、左胫近端闭合粉碎骨折;2、左髌骨脱位;3、左侧髋臼闭合粉碎骨折;4、左侧股骨头闭合骨折;5、左髋关节脱位;6、左侧坐骨闭合骨折;7、左侧股骨外髁闭合粉碎骨折;8、左足第一趾骨近节闭合粉碎骨折。曾于我院住院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00元-30000.00元左右。”2013年11月14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陆军的左侧髋臼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关节脱位、左髋骨脱位复位术后、左下肢负重能力差,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残。原告陆军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支出医药费1253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住院50天,每天50.00元,计2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50天,每天20.00元,计1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50天,每天60.00元,计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9290.00元(误工250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16元计算,计929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00元(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8081.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20%计算,计32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86491.4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林驾驶的京N95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海林为原告陆军垫付医药费124007.40元,现金5000.00元,合计129007.4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陆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军受伤致残、车辆损坏及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陆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海林承担70%赔偿责任,此项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义务,对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鉴定费由被告张海林负担7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陆军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负担;被告张海林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陆军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小计5481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军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合计6681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877.40元的70%为83214.18元;三、被告张海林赔偿原告陆军鉴定费800.00元的70%为560.00元,与被告张海林垫付费用129007.40元相抵后,原告陆军返还被告张海林128447.40元;四、驳回原告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原告陆军负担700.00元,被告张海林负担1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