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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武宣县土地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第4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行初字第26号原告李玉梅。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翁铁。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念华,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第三人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第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志辉,组长。原告李玉梅不服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第4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平,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平、覃念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第4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认定,李玉梅户使用的位于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庞八岭A地块(面积0.1270亩,四至界址为:东接庞家旺土地,南接李玉梅土地,西接陈树兰土地,北接已征用土地)、B地块(面积0.0752亩,四至界址为:东接庞家旺土地,南接已征用土地,西接陈树兰土地,北接本队土地)的集体土地在桂政土批函(2012)11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的用地范围内。2012年10月15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武宣镇武北村民委进行了公告。2012年10月16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届满,李玉梅户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2年11月6日,武宣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李玉梅户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0月16日以来,武宣县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与李玉梅户进行了多次协调,但该户仍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依法请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拒不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被告认为,该户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武宣县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责令李玉梅户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上述已被依法征收的位于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庞八岭A、B两块集体土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2)1120号)及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A地块)勘测定界图,证明项目建设用地已经依法得到批准,被征用的土地在批准用地范围内;2、《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预公告》、《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预公告》张贴照片、武政发(2010)55号文件、《武宣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武政发(2012)6号文件、《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收回)土地方案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收回)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审批我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收回)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武宣县人民政府武政函(2012)161号《关于审批我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收回)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方案经过公示、征求意见、审批等程序,征地程序合法;3、公安机关关于李玉梅的户籍证明,证明李玉梅的户籍等身份情况;4、测量土地情况表及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征收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情况;5、工作记录表、《通知》、《用地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在组织征地过程中与原告的协调情况;6、补偿表,证明各项补偿金额;7、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及《送达证》,证明被告责令原告交出土地;8、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3、7、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2、4、5、6号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是:(1)用地批文系武宣县人民政府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不是依法取得批准;(2)武宣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A地块)勘测定界图(批准用地红线图)没有加盖批准用地单位公章,没有法律效力。该红线图不是批准用地单位界定的用地范围,而是由武宣县人民政府和被告随意划定,未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就是批准征收的土地。证据2: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征收土地经过公告是事实,但是:(1)公告没有说明征地用途;(2)被告提供的张贴公告相片不能说明公告张贴、拍摄时间;(3)证据2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证据3:没有异议,能证明李玉梅的户籍等身份情况。证据4:(1)《测量土地情况表》、《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记载的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四至界限、地上附着物,原告无异议;(2)该表记载原告的土地位于“庞八岭”错误,原告所在的第4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没有“庞八岭”这个地名;(3)测量土地等土地情况调查系被告单方行为,测量及调查结果未经原告确认,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确认权,该证据属无效证据。证据5: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在组织、实施具体征地中做了协调工作,但是:(1)协调的次数没有达到多次程度;(2)被告在协调中都是以征地修路为幌子,欺骗原告。证据6:该证据属实,但与原告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关。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责令李玉梅户交出自己使用的集体土地以及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原告李玉梅诉称:一、武宣县人民政府、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是用于房地产开发;二、桂政土批函(2012)11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与征收原告使用的土地没有关联性,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按照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用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的农民,对拟征用土地状况的调查结果必须经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要举行听证。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征收并责令原告交出使用的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责令李玉梅户限期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4、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理由:星湖路延长线是一条宽40米的直线大道,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是为了将原40米宽的大道往两边扩宽各10米,但在星湖路延长线的其他地段并未一视同仁地征地扩宽,不合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仅以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证据4: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因为,被告只能依法按照用地批文批准的用地范围征收土地,星湖路延长线其他地段两侧未在本案涉及的用地批文批准的用地范围,被告不能违法征收,原告要求被告征收没有理由。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用于交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建设项目,目的是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2)1120号的用地批准文件所批准使用的土地包含了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所涉及的土地。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具体实施征地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第4村民小组未提出书面诉讼意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即《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实现原告“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能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理由:征地必须按用地批文批准的用地范围实施,星湖路延长线两侧未在本案涉及的用地批文批准的用地范围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征收没有理由。对被告证据的认定:证据1:原告主张武宣县人民政府骗取用地批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武宣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A地块)勘测定界图(批准用地红线图)系桂政土批函(2012)1120号用地批文的配套资料,二者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武宣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A地块)勘测定界图因未加盖批准征地单位公章而无效,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证明了项目建设用地已经依法得到批准,原告被征收的土地在批准用地范围内。原告关于其使用、被征收的土地与用地批文无关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即武宣县人民政府、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公告》及张贴的相片、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能证明武宣县人民政府项目用地依法报批,依法取得。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方案经过公示、征求意见、审批等程序。原告主张该证据没有证据的关联性、和本案原告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关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据3: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的户籍证明,能证明原告的户籍等身份情况。证据4、证据6:因原告承认该证据属实,本院对《测量土地情况表及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补偿表》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的工作记录、《通知》、《用地通知书》能证明被告在组织征地过程中与原告多次协调。证据7:《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及其《送达证》,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李玉梅户交出土地。证据8:复议决定书,能证明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被告诉提交的第1-8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4号证据虽然真实,但因该证据未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武宣县人民政府拟征收武宣镇草厂村民委第6、7、8村民小组、武北村民委第4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8.9814公顷作为交通、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用地。2012年3月12日,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用途和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地籍调查确认、异议和听证权等事项依法在武宣镇草厂村民委、武北村民委进行了公告。2012年10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用地申请,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2)1120)批准了武宣县利用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第4村民小组、草厂村民委第6、7、8村民小组位于武宣镇星湖路一带、武宣县人民法院西北面的集体土地8.9814公顷作为交通、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项目建设用地。李玉梅户使用的武北村民委第4村民小组位于武宣镇星湖路延长线一带A地块(面积0.1270亩,四至界址为:东接庞家旺土地,南接李玉梅土地,西接陈树兰土地,北接已征用土地)、B地块(面积0.0752亩,四至界址为:东接庞家旺土地,南接已征用土地,西接陈树兰土地,北接本队土地)的集体土地在批准用地范围内。2012年10月15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武宣镇武北村民委进行了公告。2012年10月16日,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进行了公告,告知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对所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时间,并要求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地籍调查确认工作给予配合。公告期间届满,李玉梅户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和听证要求。2012年11月6日,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程序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李玉梅户拒不配合被告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工作,被告对土地、地上附着物调查后作出确认,并将调查确认结果告知该户,该户对被告的调查确认结果未提出异议。因李玉梅户未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武宣县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与该户进行了多次协调,但该户仍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依法请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拒不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2013年9月2日,被告以该户严重妨碍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责令李玉梅户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上述已被依法征收的A、B两块集体土地共0.2022亩。李玉梅不服,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3年12月2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来国土资复决字(2013)2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李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从征收土地的目的看,武宣县人民政府征地主要用于交通、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项目建设,目的是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公众的生活质量,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看,武宣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已就城市建设用地在相关村民委相继分别发出征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根据公告期间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程序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征地的范围、面积、用途等事项及其对征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享有提出意见、异议、听证的权利,同时,告知了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时间,并要求相关村民小组、农户给予配合。因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对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工作不予配合,被告根据调查得到的实际结果,确认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并告知原告土地调查结果,该做法并无不妥,符合规定,也符合情理。原告主张被告剥夺其征地知情权和土地确认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涉及的土地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2)1120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建设用地,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相关的征收土地程序后,李玉梅户仍拒不交出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责令土地使用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3)14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庆丰审 判 员  陆玉观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蒙玉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