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超、农洪波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农洪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超,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XX,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春妤,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农洪波,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超、农洪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超及其辩护人XX、周春妤,被告人农洪波及其辩护人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毒品买家让被告人梁超寻找毒品海洛因货源,后梁超找到被告人农洪波,农洪波答复可以找到毒品,卖家要价每块7.8万元。2013年1月21日晚,梁超告诉农洪波买家已带钱来,要购买10块毒品。农洪波与毒品卖家联系后约定于次日交易。次日10时许,“阿宝”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梁超携带现金去大新县宝圩乡找农洪波,由“阿宝”驾车搭载农洪波去购买毒品,梁超则在宝圩乡等候。17时许,农洪波在龙州县金龙镇金龙中学对面的观音山处拿到5块毒品后,通知梁超来取货。随后,梁超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观音山山脚下,农洪波提着装有5块毒品的袋子从山脚的抽水房旁走出来交给梁超,梁超把该袋子绑在摩托车后座上时,被跟踪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重,缴获的5块毒品净重共1714克;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从64.7%至85.7%不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超、农洪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农洪波先联系其找人来买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梁超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农洪波先提出犯意,积极和毒品上下家接触,去和卖家购买毒品,相比之下,梁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梁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向社会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综上,量刑时应较大幅度考虑对梁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洪波辩称,其驾驶马金国的白色吉利轿车到案发现场,其一部手机是在该车上被查获,毒品是跟马金国要的,但马金国的车没有被扣押,因此其是被引诱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在案发现场确实有一辆车停在金龙中学门口,农洪波供述是马金国的车,但该车没有被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扣押,马金国也没有到案,本案不能排除农洪波是在特情引诱下才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农洪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马金国,构成重大立功。希望合议庭对农洪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梁超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农洪波,告诉农洪波毒品买家已带毒资来购买毒品海洛因,让农洪波联系毒品卖家进行交易。农洪波与毒品卖家联系后约定于次日交易毒品。次日10时许,“阿宝”驾驶面包车搭载梁超携带毒资去大新县宝圩乡与农洪波会合,后“阿宝”驾驶面包车携带毒资搭载农洪波去龙州县金龙镇购买毒品,梁超留在宝圩乡。农洪波和“阿宝”到达金龙镇将毒资交给毒品卖家后,至17时许,毒品卖家打电话叫农洪波到金龙中学对面的观音山上的观音洞去取毒品,农洪波拿到5块毒品后用手机联系梁超到观音山取毒品。随后,梁超驾驶桂F×××××二轮摩托车来到观音山。农洪波将装有5块海洛因的袋子交给梁超,梁超把该袋子绑在摩托车尾的货架上,欲运往大新县雷平镇交给毒品买家,但二人当场被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桂F×××××摩托车尾的货架上查获了5块海洛因。经依法称量和检验,毒品净重合计1714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4.7%、73.4%、75.8%、85.7%、81.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2日15时许,龙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大队在龙州县金龙镇开展由区公安厅组织的“扫毒害保平安”禁毒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在例行公路查毒中发现金龙街上有两名年轻人形迹可疑,有贩毒嫌疑,遂派一组便衣民警对该二人进行跟踪。17时许,便衣民警跟踪其中一人至金龙中学对面的山脚下时,又发现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山脚下,山上的人随后提一个袋子下山交给骑摩托车的人。便衣民警当即进行查处,当场在该摩托车座位上的袋子里查获5块毒品海洛因,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龙州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手机号码客户资料、通话清单,证实:(1)梁超使用的手机号137××××4336的客户名称为其本人,另一个手机号155××××8436无身份证登记;农洪波使用的手机号134××××2788的客户名称为其本人,另一个手机号155××××6677无身份证登记;梁超供述的太平“阿宝”(“宝三”)使用的手机号156××××3956的客户名称为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45号的方丽蕾(经查,该地址无该人),梁超供述的邻村“阿宝”使用的手机号155××××6685和农洪波供述的“阿国”使用的手机号182××××9478均无身份证登记。(2)梁超的手机号155××××8436与农洪波的手机号155××××6677、梁超的手机号137××××4336与农洪波的手机号134××××2788案发前及案发当日联系频繁。梁超的手机号137××××4336于2013年1月5日11:44第一次主叫农洪波的手机号134××××2788。(3)梁超使用的两个手机号与邻村“阿宝”使用的手机号155××××6685、太平“阿宝”(“宝三”)使用的手机号156××××3956于案发前联系频繁。太平“阿宝”的手机号于2013年1月3日21:48第一次主叫梁超的手机号137××××4336。(4)农洪波使用的手机号155××××6677与其供述的金龙镇“阿国”使用的手机号182××××9478于案发当日联系26次。梁超的手机号155××××8436于案发当日主叫“阿国”的手机号182××××9478四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超于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人农洪波于1987年8月15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和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中的太平“宝三”、“阿宝”无法查实真实身份,无法抓获归案;“阿国”(马金国)、“哥军”(马金斌)二人案发后已逃跑。二、现场勘查、搜查等笔录及相关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抓获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月22日17时27分至43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两被告人被抓获的现场位于龙州县金龙镇金龙中学大门与山脚之间的水塘边水泥路上。梁超将桂F×××××摩托车停放在水塘边的水泥路上,在该摩托车后架上发现一只用胶带捆绑的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呈现出块状可疑物形状。打开后发现内装5块长方体块状可疑物,经用刀具切开切口,可见内为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现场提取摩托车一辆、毒品5块及装毒品的塑料袋,梁超身上查获的手机2部和农洪波身上查获的手机1部。2、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和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月22日,龙州县公安局在抓获现场依法对梁超驾驶的桂F×××××摩托车和梁超、农洪波的人身进行搜查,在摩托车尾的货架上查获海洛因5块;查获梁超手机2部机及号码为155××××8436和137××××4336的手机卡2张、身份证1张、钱包1个及钱包内人民币2800元;查获农洪波手机2部及号码为134××××2788和155××××7788的手机卡2张、身份证一张。侦查人员对搜查过程进行了拍照,二被告人对搜出的物品进行了指认,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3、称量毒品笔录、提取笔录(附照片),侦查人员依法对查获的5块毒品进行编号称重,净重分别为342克、340克、339克、342克、351克。随后依法提取用于检验的样品用物证袋封装送检。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梁超指认其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中的八扎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是邻村的“阿宝”给其的毒资。三、鉴定意见1、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054号检验报告(附检验人资质证书和检验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4.7%、73.4%、75.8%、85.7%、81.1%。该鉴定意见已通知二被告人。2、现场检测报告(附检验人证书和指认检测结果照片),证实用胶体金法对梁超、农洪波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梁超、农洪波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梁超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底的某日,太平街的“阿宝”通过梁超的邻村的“阿宝”打电话问梁超能否找到毒品海洛因,梁超答复找到再跟邻村“阿宝”联系。后梁超想起农洪波曾打电话问他能否找到毒品买家来购买毒品,于是梁超打电话问农洪波是否可以找到毒品。农洪波答复可以找到,价钱是每块7.8万元。2013年1月21日中午,太平“阿宝”打电话给梁超,说毒品买家已到大新。梁超就打电话给农洪波,叫他联系毒品卖家。次日凌晨2时许,邻村“阿宝”开车送80万元毒资来给梁超,说买家出价每块8万元,要买10块毒品,买得毒品后让梁超带到雷平,会有人在那里跟梁超接货。梁超从毒资中抽出2万元放入另一个袋子。当日上午10时许,邻村“阿宝”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梁超家接梁超去大新县宝圩乡找农洪波去购买毒品,梁超把装有78万元钱和2万元钱的两个袋子都放在“阿宝”的面包车上。见到农洪波后,农洪波叫邻村“阿宝”开车送他去龙州县金龙镇,梁超在宝圩街等农洪波的消息。当日下午4时半许,农洪波打电话告诉梁超已经找到5块毒品了,还有5块还没找到,叫梁超到金龙镇去要毒品。梁超就驾驶摩托车按照农洪波在电话里告知的路线,到金龙镇金龙中学大门前的水塘边。梁超停放好摩托车后就看见农洪波从山脚的抽水房旁边走出来交给梁超一个装有5块毒品的白色塑料袋。梁超接过毒品绑在摩托车尾的货架上,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5块。梁超使用两个手机号,其中一个是137××××4336,另一个不记得。太平“阿宝”的手机号是156××××3956,邻村“阿宝”的手机号是155××××6685。2、被告人农洪波的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六月初六,龙州县金龙镇的“阿国”叫农洪波去他家喝酒,席间“阿国”说有毒品海洛因销售,问农洪波是否能找到老板来购买。至今年1月初,梁超打电话给农洪波,说有老板来买毒品,问农洪波是否能找到,每块海洛因给他1000元的好处费。农洪波便打电话给“阿国”,说有老板想买毒品,问他是否能找到。“阿国”说问他哥才知道。过了个把小时左右,“阿国”打电话告诉农洪波可以找到毒品,但要老板拿钱到金龙街购买,价钱每块7.8万元。农洪波便把情况告诉梁超。至1月22日上午10时许,梁超和他朋友(邻村“阿宝”)开一辆面包车到宝圩街找农洪波去买毒品。农洪波联系“阿国”,“阿国”叫农洪波拿钱到龙州县金龙镇谷赖(地名)岔路口买毒品。梁超便叫他朋友开面包车送农洪波到金龙街,他在宝圩街等。梁超的朋友送农洪波到金龙谷赖岔路口后,在车上拿一个袋子交给农洪波,说袋子里装有购买10块毒品的钱。农洪波提钱袋子下车,看见“阿国”的车停在岔路口,便上“阿国”的车将毒资交给他。之后“阿国”开车往谷赖屯方向行驶。超过谷赖屯后停车在路边,“阿国”打电话叫他哥过来拿钱去买毒品。等了十几分钟,他哥开摩托车来到。“阿国”叫农洪波在他车上等,他拿毒资搭他哥驾驶的摩托车走了。等到下午4时许,“阿国”才打电话给农洪波,叫农洪波开“阿国”的车到金龙往横罗村方向的学校后面的公路边等要毒品。于是农洪波驾驶“阿国”的车到金龙中学后面的公路边等。等了二十分钟左右,“阿国”又打电话给农洪波,说毒品已经放在金龙中学对面的观音洞里了,叫农洪波过去拿。农洪波马上开车到金龙中学前面,把车停在学校门口后,走到学校对面的观音山,上观音洞找见一个袋子,里面装有5块毒品。农洪波打电话给“阿国”,问他还有5块毒品放在哪里,“阿国”说他哥电话打不通,让农洪波先拿5块回去,等会儿再过来拿5块。于是农洪波就打电话给梁超到金龙中学门口来要毒品。等了十几分钟,梁超开一辆摩托车来到观音山下。农洪波将装有5块毒品的袋子交给梁超。梁超把毒品绑在摩托车尾货架上。过了一会儿,梁超和农洪波就被公安抓获,缴获了5块海洛因。“阿国”书名是马金国,他的车是白色吉利牌轿车,车牌号尾号为709。农洪波使用两个手机号是134××××2788和155××××6677,梁超的手机号是137××××4336,“阿国”的手机号是182××××9478。五、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讯问二被告人的过程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况。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对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问题。经查证:二被告人是代毒品买家购买毒品,梁超供认买得毒品后由其带到大新县雷平镇交给毒品买家;被告人农洪波将毒品交给梁超后,梁超将装有毒品的袋子绑在摩托车尾的货架上欲送去给买家。因此,梁超取得毒品后已经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农洪波在金龙中学对面的观音山取得毒品后,联系梁超到观音山取毒品去送给买家,在观音山山脚将毒品交给梁超后即被抓获。因此农洪波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被告人梁超的辩护人辩称,梁超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犯运输毒品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梁超、农洪波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诱。经查证,被告人梁超、农洪波的供述及通话清单证实,是“阿国”提供毒品给农洪波;被告人农洪波的供述和抓获现场照片证实,农洪波驾驶“阿国”的白色轿车到金龙中学门口停放。因此本案存在的疑点是:既然公安机关是发现农洪波形迹可疑,有贩毒嫌疑才跟踪查获,应当知道农洪波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到现场附近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未对该白色轿车采取任何侦查措施。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合理排除本案存在的以上疑点,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因此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诱。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超、农洪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他人代购毒品,被告人梁超取得毒品后予以携带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梁超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农洪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超贩卖、运输毒品,农洪波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梁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农洪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农洪波犯运输毒品罪不准确,应予以更正。被告人梁超已将装有毒品的袋子绑在摩托车上,已经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尚未启运即被抓获,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是运输毒品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梁超联系农洪波找毒品卖家,和“阿宝”携带毒资去给农洪波购买毒品;农洪波携款向卖家购买5块毒品,二被告人与本案的毒品买家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梁超和农洪波相对于毒品买家来说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超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农洪波先联系梁超找人来购买毒品,因此梁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通话清单证实是太平“阿宝”于2013年1月3日先主动联系梁超,之后梁超才主动联系农洪波,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因此,本案毒品交易是太平“阿宝”先联系梁超帮购买毒品,之后梁超才联系农洪波找毒品货源。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超、农洪波是为他人代购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诱,本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洪波的辩护人提出农洪波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农洪波并无立功表现的事实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超、农洪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农洪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梁超的手机2部、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农洪波的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艳辉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代理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