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二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金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斗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金斗与颜彬彬、徐希超及郑雨雷(均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先后至江苏省新沂市城区建业路“七匹狼”专卖店、邳州市运河镇大唐街“惊喜购”女装店等地,乘无人之机,用断线钳将门锁剪开后进入店内,盗窃衣服、电脑、液晶电视及人民币等物品,共计作案三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6961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金斗与颜彬彬、徐希超三人携带断线钳等工具,驾车至江苏省新沂市城区“贵族豪门”足疗店,趁无人之际,用断线钳将店门打开,将店内的十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852元。2、2012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金斗与颜彬彬、徐希超驾车至邳州市运河镇大唐街“惊喜购”女装店,将店门的棉袄、裤��及人民币150元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服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199元;4、2012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金斗与颜彬彬、徐希超、郑雨雷四人驾车至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建业东路“七匹狼”专卖店内,将店内的服装等物品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服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291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吴金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颜彬彬、徐希超、郑雨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蔡某等人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吴金斗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金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