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长银与被告宫建峰、孙寿桢排除防害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银,宫建峰,孙寿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郑长银。委托代理人白俊旭,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建峰。被告孙寿桢。原告郑长银与被告宫建峰、孙寿桢排除防害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旭、被告宫建峰、孙寿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告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平泉县杨树岭镇官窖村三道洼后背油松、落叶松林地。平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8日给原告颁发了平林证字(2011)第016982号林权证。二被告从2011年3月开始侵占原告的林地十多亩,用钩机开采方解石,毁坏了地貌和松树。要求二被告停正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庭审中辩称,我方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拍卖的荒山是官窖村的,我们开矿的地方是槽碾沟村的。林业局发给原告的林权证超出原告与官窖村所签拍卖合同的范围。我方开矿的老头沟阳坡即使权属有争议,也是槽碾沟村与官窖村之间的争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1965年平泉县政府为官窖大队颁发的林木所有证,证明被告开矿之处在该证三道洼后背小阳坡;2.1983年平泉县政府颁发的第6号林地使用执照,证明第6项西大坡后背阳坡260亩,被告在此处开矿;3.平泉县公证处(2004)平证经字第11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开矿的的山林及林地使用权原告于2004年通过拍卖合法取得;4.平泉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进行处罚情况答复,证明被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政府主管部门对被告进行罚款、限期恢复等处理;5.槽碾沟村村民赵玉民、郝贺成、李振民证明,证明被告采矿处是官窖村的;李振民还证明被告开矿处占用槽碾沟村道路,每年给该村和一组3000元和500元占道费;6.官窖村历届村干部刘延军、武纯一、张云龙、刘相、肖俊喜证明,证明被告开矿处为官窖村所有。7.2011年平泉县政府(2011)016982号林权证,证明官窖村三道洼后背139.7亩油松、落叶松林木所有人为郑常银;8.照片34张,证明原告林地被被告破坏现场情况。被告力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槽碾沟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交承包费收据,证明自己在老头沟开矿是经合法程序的:2.槽碾沟村与官窖村边界图,证明两村的边界在分水岭,原告在分水岭东边,被告在分水岭西边:3.槽碾沟村一组的证明和该村一组村民联合签字,证明被告开矿的地方是槽碾沟村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1.2号证已作废,与本案无关:第3号证据真实:其余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林业局给郑长银的发证范围超出了3号拍卖合同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辨别真伪,不予认可。对平泉县林业局为我院出具的书面答复,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林业局错上加错,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1、2、3、4、7、8号证均真实,其中l、2、j.7号能够证明原告通过招标从官窖村取得该村头道洼、二道洼、三道洼、羊鼻子的四片松树山使用权: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改受林地用途被处罚过,但不能证明改变用途的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8号证据能够证明林地现状,不能证明林地的权属;5、6号证证人均某甲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1、2号证据真实,3号证证人均某乙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平泉县林业局向我院所作书面答复真实,系职能部门对权属的确认,对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地块位于杨树岭镇槽碾沟村与官窖村交界处,该处地名槽碾沟村叫“老头沟珀坡”,山的另一面阴坡官窖村叫“三道洼”,而把“老头沟阳坡”叫“三道洼后背阳坡”。2004年12月15日本案原告郑长银与杨树岭镇官窖村签订“山林及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2008年1月24日双方叉签订“补充协议书﹥,将该村坐落在头道洼、二道洼、三道洼、羊鼻子的四片松树山拍卖给郑长银,四至范围为:头道洼东至七组林地,南至山顶,西至分水岭,北至七组地边;二道洼、三道洼、羊鼻子以林权证为准,年限为七十年)。2011年3月18日.平泉县林业局颁发了平林证字(20Il)第016982号林权证,该证标吼林地所有权人为官窖村、林地使用权人为郑常银,小地名为三道洼后背,面积139.7面。四至为东至分水岭,南至大沟,西至大沟,北至老虎洞。被告宫建峰于2005年2月1日与杨树岭镇槽碾沟村签订《方解石承包合同》,约定由宫建峰投资开发槽碾沟村一组老头沟方解石矿,矿址:槽碾沟村一组老头沟,矿界:按老头沟石厂同水走向销定。后被告孙寿桢与被告宫建峰共同投资经营。二被告开采方解石矿的“老头沟阳坡”即是原告(2011)第016982号林权证上的“三道洼后背”。因杨树岭镇官窖村与原告签订的拍卖合同约定地块为“头道洼、二道洼、三道洼、羊鼻子四片松树山”,而原告(2011)第016982号林权证上的小地名为“三道洼后背”、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向平泉县林业局发出“调查函》,要求林业局明确原告林权证上的“三道洼后背”是否在原告与官窖村所签拍卖合同。约定的“头道洼、二道洼、三道洼、羊鼻子”范围内。平泉县林业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我院作出了局面答复,内容是:原杨树岭公社官窖大队1963年由平泉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第9号《林木所有证》第三栏登记“二道洼油松265亩”,备考栏登记“后背小阳坡当年油松210棵”;1983年由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第六栏登记“西大坡后背阳坡260亩”。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11)第016982号林权证登记小地名三道洼后背官窖村有林地139.7亩,经核对三道洼后背小阳坡、西大坡后背阳坡与三道洼后背为同一林地。2004年12月15日官窖村委会与郑长银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郑长银承包的林木范围包括三道洼后背。本院认为,原告郑长银所持(2011)第016982号林权证及2012年12月26日平泉县林业局向我院出具的书面答复,能够证明原告对杨树岭镇官窖村三道洼后背林木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在原告林权证所属林地范围内开采方解石,侵罟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原状地貌及损失情况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建峰、孙寿桢立即停止对原告在平泉县杨树岭镇官窖村三道洼后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宫建峰、孙寿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50.00元)审判长 董玉娟审判员 杨旭东审判员 韩宝龙书记员 杨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