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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元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元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王哲。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元成,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元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9950,自2012年3月8日起开始透支消费,至2013年7月7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832.4元及利息2080.51元、滞纳金515.46元、取现手续费4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填写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原、被告双方未就最低还款额作出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7832.4元×5%≈391.62元,可见原告计算的滞纳金有所不当,对计收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元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832.4元及利息2080.51元、滞纳金391.62元、取现手续费4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