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泗门镇固北路与329国道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带其至本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