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肖某某、胡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肖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3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新罪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3月2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4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祜教、陈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因怀疑刘某与龚某有不正当性关系,便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到楚江镇宝塔社区金海天源商务宾馆8503号房内找到龚某,并对龚某进行暴力威胁,后将龚某挟持到刘某的租房内,邓某某又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也打电话邀约了邓某、朱某(均另案处理),邓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和邓某、朱某在刘某的租房内继续对龚某进行殴打和暴力威胁;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由龚某给被告人邓某某6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了却此事,龚某被迫找鄢某、鄢甲借得现金6000元交给了邓某某。案发后,邓某某退回了龚某现金6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暴力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胡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女青年刘某与被害人龚某以前有过恋爱关系,案发前与同事、已婚的被告人邓某某关系密切。2011年9月13日傍晚,当时均未婚的刘某与龚某相约在一起吃饭、聊天。邓某某得知刘某与龚某在一起的情况后,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到楚江镇宝塔社区金海天源商务宾馆8503号房内找到龚某,以刘某的情人自居,对龚某进行殴打和暴力威胁,逼问龚某与刘某是否发生性关系,龚某否认,邓某某、肖某某将龚某挟持到刘某在楚江镇宝峰社区周家河小区的租房内,邓某某又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也打电话邀约了邓某、朱某(均另案处理),邓某某持刀,和肖某某、胡某某、邓某在刘某的租房内继续对龚某进行暴力威胁,朱某动手殴打龚某;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由龚某给被告人邓某某6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了却此事,龚某被迫找鄢某、鄢甲借得现金6000元交给了邓某某。案发后,邓某某退回了龚某现金6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曾与刘某谈过男女朋友,后没谈成,但还保持联系;2011年9月13日晚,均未婚的两人相约在一起吃晚饭,然后开房在一起聊天;次日凌晨,邓某某打电话找刘某,刘某就回到了在周家河的租房,不一会邓某某、肖某某找到龚某住的房间,逼问龚某是否与刘某发生性关系,邓某某脚踢龚某并持刀威逼,后来将龚某挟持到刘某的租房“对质”,叫来胡某某、朱某、邓某,继续威逼,朱某拿东西砸龚某,后来胡某某提出拿钱,被逼找同学借了6000元交给邓某某才了事;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龚某陈述的情况一致;3、同案人邓某、朱某的供述,供认受肖某某邀约,参与帮助邓某某,威胁过龚某,朱某动手打过龚某,并押着龚某借钱;4、证人鄢某、鄢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凌晨,龚某来借钱,身上有伤,还有人在一道;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参与作案的“志哥”即被告人胡某某;7、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鉴字(2011)第11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龚某被打伤头面部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8、证人夏某某、邓某甲、夏某甲的证言及赔偿协议,证明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介入后退还了6000元钱,被害人龚某表示谅解的情况;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14日凌晨,邀约肖某某,在宝塔社区金海天源商务宾馆8503房,以龚某与女朋友刘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其殴打,然后与肖某某将龚某挟持到刘某出租屋,叫来邓某、朱某、胡某某继续殴打龚某,后来胡某某提出搞6000元摆平,龚某被逼找朋友借了6000元钱才了事;10、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认受邓某某之约参与威逼龚某,并喊来邓某、朱某一同参与;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认受邓某某之约参与威逼龚某,敲诈了龚某6000元钱;12、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系抓获归案,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13、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胡某某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邓某某容不得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女子与他人交往,为满足其不良心理、追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先是挟持、随意殴打、威胁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发泄了情绪之后再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逞强斗狠是主要目的,非法占有财物则处于从属地位,无事生非、随心所欲的特征很明显,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首起犯意,行为积极,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硬要财物6000元,情节严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减去已刑事拘留被羁押的19日,至2014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减去已刑事拘留被羁押的5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陈祜教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