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方某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江东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64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叶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钢棚附近,见停放于该处的浙G×××××面包车车门未锁,遂由被告人方某望风,叶某上前拉开副驾驶室车门,窃得被害人蔡某放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20元及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后两人将所盗手机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孔某。被告人方某及叶某各分得赃款2100元人民币。所盗苹果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蔡某。2、2013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叶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598号金海娜植物染发店附近,趁被害人裴某睡觉之际,由被告人方某望风,叶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裴某的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后两人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于孔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所盗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裴某。3、2013年7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叶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北路965号亲亲嘴大包早餐店附近,趁无人之际,由叶某望风,被告人方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两人各分得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裴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