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演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演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倪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演满,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演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千亿小商品批发市场二层鞋业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址在千亿商业城3—2029、3—2031号店铺作为经营场所,该合同在履行过程因故提前解除,但被告尚欠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等计1848元。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仓库,仓库编号为DJ103,租金每季度为1862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该租赁关系,仓库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仓库租金11524元及滞纳金11145.25元。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千亿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址在千亿商业城5—2011、2012、2018号店铺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1、安装装饰费用及租金:……乙方(被告)同意支付给甲方(原告)相当于本合同租金总额的人民币21631元的款项,作为甲方统一对市场相关配套工程安装及完善服务设施的安装装饰费用。乙方缴纳上述安装装饰费用后,租赁期内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租赁费用(但不包括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水电费等)。2、安装装饰费用缴纳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第一期费用14659元给甲方。于2013年2月17日前10日内支付第二期安装装饰费为6972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安装装饰费和物业、公摊水电费,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装饰费5578元及滞纳金3709.37元,物业费1716元,公摊水电费286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址在丰泽区津淮街千亿山庄的DJ103号仓库交付给原告掌管,同时判令被告以季租金1862元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仓库租金11524元及滞纳金11145.25元;判令被告支付址在千亿商业城3—2029、3—2031号店铺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等计1848元;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千亿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址在丰泽区津淮街千亿商业城5—2011、2012、2018号商铺交付给原告掌管;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千亿商业城5—2011、2012、2018号商铺安装装饰费5578元及滞纳金3709.37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千亿商业城5—2011、2012、2018号商铺物业费、公摊水电费计2002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仓库租赁合同及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仓库并拖欠租金的事实及双方之间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2、千亿小商品批发市场二层鞋业租赁合同及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3-2029、2031商铺及拖欠物业、水电、公摊费1848元的事实;3、千亿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步行街二层5-2011、2012、2018商铺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商业城3—2029、3—2031号店铺,租赁期三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第一年免租,于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付相当于第二年、第三年租金的总金额18013元,被告在缴纳上述款项后,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原告不再收取租金。后双方已实际解除该份合同,被告并于2012年8月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尚欠3—2029、3—2031号店铺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共计1848元。2011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DJ103号仓库,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每季度租金为1862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仓库,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不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2、擅自将承租的仓库转让、转借他人……。该份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已2012年8月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结欠2011年12月14日至9月13日三季度租金4848元。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千亿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千亿商业城5—2011、2012、2018号店铺,用于经营鞋业,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月租金为121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相当于本合同租金总额21631元的款项,作为原告统一对市场相关配套工程安装及完善服务设施的安装装饰费用,被告在缴纳上述安装装饰费用后,租赁期限内原告不再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支付第一期费用14659元,2013年2月17日前10日内支付第二期安装装饰费6972元;物业费6元/月/平方米;水电费由原告代扣代缴,按月或按季度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铺位,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4、在租赁期内,乙方不按时交纳安装装饰费用、铺位租金及水电等其他费用,每日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拖欠时间超过十日,甲方有权断水、断电外,并有权依法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收回商铺及其所有的附属设施及物品,且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8月8日合同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安装装饰费、公摊水电费,违约行为在先,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安装装饰费、物业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仓库滞纳金,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对于拖欠租金均未约定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滞纳金约定为“每日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偏高,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演满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被告杨演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千亿山庄的DJ103号仓库交付给原告掌管,并以季租金1862元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二、被告杨演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仓库租金4848元;三、被告杨演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千亿商业城3—2029、2031号店铺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1848元;四、解除原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演满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千亿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杨演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千亿商业城5—2011、2012、2018号商铺交付给原告掌管;五、被告杨演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千亿商业城5—2011、2012号、2018号商铺安装装饰费55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滞纳金;六、被告杨演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千亿商业城5—2011、2012号、2018号商铺物业费、公摊水电费2002元;七、驳回原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