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湟多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湟多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8日在互助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5日生一女吴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很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为孩子的生活照顾等琐事对婆婆无故谩骂,态度恶劣。进而对孩子打骂,常找茬与我吵架,使我们原本和睦的家庭笼罩在阴影之中。无奈,2012年8月我与被告在西宁承租房屋另住生活,其间,被告与其母亲串通在一起,不让我抱孩子探望其父母。对此我们发生争吵后,被告及其母对我大打出手,暴露出被告毒辣的本性,双方之间无感情可言。2013年4月被告离开居住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无奈我也返回其家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甲由我自行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姓名、出生日期、分居时间都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吴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其女抚养费,如原告不同意孩子归我抚养,原告必须给付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2012年8月我与原告在西宁承租房屋居住期间,原告对我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为此,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是事实。另外,我的陪嫁物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2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8日在互助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5日生一女吴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后经他人相劝重归于好。2013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吴某甲现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的陪嫁物有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均在原告吴某某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生女吴某甲归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已满2周岁,且已随原告生活至今,据此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女吴某甲归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陪嫁物归己所有之请求,原告已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主张如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则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之请求,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抚养;三、被告李某某的陪嫁物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吴某某交付于被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永生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