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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大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6、7月一天中午,被告人汪某某进入本市街子镇“唐公别院”四楼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32元。2、2013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进入本市街子镇识贤街70号“太什通讯”营业厅,盗走被害人石某某“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08元。3、2013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进入本市街子镇上元村16组周某家中,盗走“亿顺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52元。4、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进入本市街子镇上元村16组一汪姓住宅,趁为汪某某家做工的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张某正在充电的“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17元。5、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进入本市街子镇上元小区113号罗某某家中,盗走“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91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将部分赃物销赃获款耗用,案发后,“亿顺力”牌、“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和“OPPO”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和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石某某、周某、张某、罗某某关于财物被盗情况的陈述和部分购买收据,证人王某、周某某、马某某、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财物的清单,被告人汪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且有入户盗窃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汪某某将盗窃未追回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