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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涞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术才与原审被告夏树忠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术才,夏树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夏术才,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雪茹,女,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系原审原告的妻子。原审被告夏树忠,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夏术才与原审被告夏树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涞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涞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夏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海、冀雪茹,原审被告夏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夏术才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早已分家另过。1994年1月8日,在中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在场的情况下,就老人的赡养和与本村陈铁林、米香青相邻的宅院(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原、被告的父亲夏明臣)书立了分家单,原、被告及父亲、中证人均在分家单上按了手印。2003年4月22日,父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处进行公证,将上述房地产留给原告,遗嘱的见证人仍是1994年时的分家人,遗嘱执行人是本家的夏树桐和夏树静。2004年和2005年,二老先后去世。上述宅院始终由原告一家管理和使用。2011年3月,被告家盖房时,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到原告的宅院居住。原告得知后,即通过原分家人夏某乙找被告,被告回话说盖好房就搬走。可直到去年大秋后被告人搬走,家具等物品没有搬走,至今仍锁着原告的房门,占用着原告房屋。原告认为,此宅院及房屋属原告一家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居住就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原告对宅院及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为理法所不容。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在原告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搬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中被告夏树忠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房产是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在未分割前被告是权利人之一,即使占有使用也不属于侵权,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夏术才与被告夏树忠系亲兄弟,原、被告的父亲夏明臣、母亲冀连凤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先后去世,原、被告因其父母留下的涞水县涞水镇东关村原八队场宅基上的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夏某丁、夏金花、夏某戊均系夏明臣之女,与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夏某丁、夏金花、夏某戊自愿放弃对本案争议房产所享有的权利。2012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涞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一、位于涞水县涞水镇东关村原八队场宅基地上的房产,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各占50%;如遇国家征用或开发可得利益原、被告各得50%;耳房和东西棚子的补偿费用归原告夏术才所有;房屋拆除后残余的物料归原告夏术才所有。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夏术才诉称与原审一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夏术才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实原审被告存放在原审原告房屋内的物品。2、1994年分家单、涞集建(2003)字第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嘱、公证书,米香青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审原告,夏树忠未经原告允许,在里边居住并存放物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夏树忠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夏树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处卷宗一份,证明公证书程序多处违法。2、证人吴某某、夏某戊、夏某丁的出庭证言,证明夏明臣耳鸣眼花,冀连凤不会写字,在立遗嘱期间没有在家居住,遗嘱不真实。庭审质证时原审被告承认在原审原告所述的房屋内存放的物品有一个衣柜、一张桌子,两个小柜,两个箱子,一台缝纫机,门也是原审被告锁的。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分家单和遗嘱相矛盾,分家单在前,遗嘱在后,以分家单为主夏明臣应该无权对该宅院处分,遗嘱无效,反之遗嘱有效,分家单则无效,二者应取其一。分家单只有一个人签字,属一个人处分,所以不能说明原告对其房屋享有权利。对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夏术才享有权利。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冀连凤签名是虚假的,她是文盲,不会写字,不可能在上面签名。冀连凤没有作出过处理财产的表示,立遗嘱时,冀连凤并没有在东关家中居住,应该在二女儿夏金花家居住。遗嘱内容不符合规定,没有遗嘱人的出生日期,财产状况,没有占地面积等基本情况,列有遗嘱执行人,但没有年龄和日期,执行人有夏术铜,遗嘱正文上执行人和签字不符。关联性问题,遗嘱正文内容留给夏树才,但“树”与诉状中“术”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遗嘱中的是同一人,与原告主张无关联性。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米香青建设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审被告提出公证程序违法与本案无关,是否违法在撤销前都高于其他证据效力,仅凭原审被告说不能证明公证违法。三个证人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审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原审被告承认物品是其放进去的,故对该照片当庭予以认定;对涞集建(2003)字第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分家单、遗嘱、公证书及原审被告提供的公证卷宗,本院认为,因该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再审确认下列事实:原审原告夏术才与原审被告夏树忠系亲兄弟,二人的父亲夏明臣、母亲冀连凤于2004年和2005年先后去世,留有本案争议的遗产涞集建(2003)字第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使用权的宅院一座。原审原告主张在1994年分家时该财产已分给夏术才,且夏明臣、冀连凤2003年所做的公证遗嘱也明确该房产由其继承,宅院始终由原审原告一家管理和使用。2011年3月,原审被告家盖房时,其未经原告同意搬到双方争议的宅院居住。原审被告承认在房屋内存放的物品有一个衣柜、一张桌子,两个小柜,两个箱子,一台缝纫机,门也是原审被告锁的。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因涞水镇东关村搞开发,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已拆除,原审被告已于4月初将该房屋内存放的一个衣柜、一张桌子,两个小柜,两个箱子,一台缝纫机搬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夏术才与原审被告夏树忠所争议的房屋现已拆除,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原审被告也已搬走,原审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已消除,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将存放在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搬走,已无存在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法院释明,原审原告坚持不撤回起诉,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故对遗嘱的效力不作认定。原审作出(2012)涞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争议的房产进行分割,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再审中原审原告亦不同意原调解意见,故原审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涞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夏术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夏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艳萍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