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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建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杨永建。委托代理人邹丽,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云峰山路,组织机构代码20510061-1。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被告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彩虹桥东头)。法定代表人荣炜,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永建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建的委托代理人邹丽,被告省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建诉称:1997年11月,原告依据国家房改政策,向省建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45.74元,用于购买建设房产公司于1994年至1996年开发并出售给省建四公司的桃园小区第二栋住宅2单元5楼2号房屋。被告省建四公司于1998年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并承诺尽快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建设房产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省建四公司,致使省建四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建四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在被告建设房产公司名下,故应由建设房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建设房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8日,建设房产公司将位于德阳市区蒲江街工程名称为桃园小区建筑面积为3700㎡(终以设计图纸为准)的第二栋住宅(现为桃园小区2幢)以333.50元/㎡的价格预售给省建四公司。但建设房产公司未办理桃园小区2幢6层房屋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省建四公司将桃园小区2幢2单元5楼2号房屋出售给杨永建,杨永建付清房款后,省建四公司至今未将本案所涉房屋之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杨永建名下,杨永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建设房产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省建四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杨永建,原告杨永建亦已足额支付房款,其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省建四公司应及时将本案所涉房屋之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杨永建名下,但其至今未履行本案所涉房屋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系被告建设房产公司未将桃园小区房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省建四公司名下所致,被告建设房产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是导致被告省建四公司向原告杨永建事实上、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鉴于被告建设房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所涉房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建设房产公司直接过户到原告杨永建名下,被告省建四公司予以协助。被告省建四公司、建设房产公司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案纠纷成诉,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告杨永建关于被告应为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德阳市区桃园小区2幢2单元5楼2号房屋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杨永建名下,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宜予以协助。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各自负担10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