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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苏03614**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港头镇史圩村村部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某某家门前地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当,碾压路上树木,致使树木滚动将道路北侧的行人钱某某卷入车底,将钱某某右腿下肢碾压致伤,致钱某某右侧下肢缺如。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钱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000元。被害人钱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严重超载、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河 来源:百度“”